(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龙根香与袁希付、杭州文兵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根香,袁希付,杭州文兵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龙根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天亮、杨敏娟。被告:袁希付。被告:杭州文兵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绍满。原告龙根香为与被告袁希付、杭州文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兵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龙根香、被告袁希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被告文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根香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袁希付驾驶被告文兵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留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庆路口左转弯时,车头撞上由东向南右转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拱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袁希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终结后,原告去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评定护理期限10周,营养8周。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6836.2元;2、上述赔偿由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袁希付、文兵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根香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75.9元、误工费6588元、护理费1647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37977.9元。原告龙根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被告袁希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误工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护理期限10周,营养期限8周,鉴定费1000元;5、暂住证两本,证明原告一直在杭州务工,从事个体铝合金加工行业;6、交警队出具的车辆登记情况,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文兵公司及保险信息。被告袁希付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被告袁希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急救中心收费凭证、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袁希付已经垫付急救费、救护车费合计179元的事实;2、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袁希付垫付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13.8元的事实;3、护理费发票,证明被告袁希付支付护理费1275元的事实。被告文兵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以及二被告应当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被告文兵公司在我司投保的情况为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要求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商业险要求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按照70%进行赔偿。负主要责任需增加的免赔率为15%。对相关费用的答辩如下: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约为总药费用的15%。对变更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时间没有异议,但标准有异议,认为过高。交通费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情定。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但是对标准认为过高。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申请对原告龙根香的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可以作为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龙根香提交的证据,被告袁希付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对证据3,对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于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认为应当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龙根香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的证明力和证据4,因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已经提交了反驳证据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不予认定。对被告袁希付提交的证据,原告龙根香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提交的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龙根香和被告袁希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日13时10分,被告袁希付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留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庆路口左转弯时,车头撞上由东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右转弯的原告龙根香,造成原告龙根香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拱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袁希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根香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并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17天。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6075.9元(该费用已包含被告袁希付垫付的13000元,但不包含被告袁希付支付的急救费用179元和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为原告龙根香垫付的医疗费413.80元)。被告袁希付支付了原告龙根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75元,并支付给原告龙根香1400元。浙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文兵公司名下,在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被告袁希付自认该车系其挂靠在被告文兵公司。审理过程中,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申请对原告龙根香的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意见为:被鉴定人龙根香于2012年9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包括住院期间);被鉴定人龙根香于2012年9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建议以15日为宜(包括住院期间);被鉴定人龙根香于2012年9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营养期限建议以15日为宜(包括住院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中有责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龙根香的诉请,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龙根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075.9元(包括被告袁希付支付的13000元,但不包括其垫付的急救费179元和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413.80元);2、误工费6588元(109.8元×60天);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实际发生的1275元确定(该款已由被告袁希付垫付);4、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以上合计35718.9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扣除被告袁希付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275元和其支付给原告龙根香的1400元,剩余20043.9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龙根香主张的鉴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关于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交强险应分项赔付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根香200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袁希付负担,被告杭州文兵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