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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阿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阿某某,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蔺如彬,男,工人,住磁县,磁县司法局职工。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杨伟,男,农民,住磁县。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2月22日结婚。2008年夏生育女儿张佳露。后双方共同购置了宅基地一块。但之后被告同其他人同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破裂,故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宅基地一片归原告使用;被告给原告损害赔偿6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判决离婚孩子应随答辩人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7月5日生育女儿张佳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离婚的主要原因为被告与他人同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由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生育有一个女儿,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