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9-04-28
案件名称
陈永杲与黄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永杲;黄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全民二初字第344号 原告陈永杲,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 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诚,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 原告陈永杲与被告黄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杲的委托代理人邱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杲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按月付息。被告至今利息没有支付,本金也没有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2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黄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0元,被告黄诚在写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条上约定利息为2%/月,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内,被告黄诚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诚也分文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国梁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诚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诚应当归还原告陈永杲的借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限被告黄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黄诚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光 人民陪审员 陈 仑 人民陪审员 刘建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高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