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喜珍诉李方气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喜珍,李方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654号原告朱喜珍,女,生于1967年11月23日。委托代理人于爱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方气,男,生于1959年9月19日。原告朱喜珍与被告李方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喜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爱平,被告李方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喜珍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将其迎宾路综合商店的其中一间商店,口头商定以100000元的价钱转让给被告。当日被告给原告付现金70000元,下欠的30000元,被告拿了一个金额29000元的一年定期存单(2012年11月29日到期),算上利息是30000元。商店当天中午就移交给被告经营。2012年11月30日存单到期,被告却背着原告提前挂失把钱取走,留给原告的只是一个空存单。原告立即找到被告要下欠的30000元,被告避而不见。2013年正月十五,原告去被告家要钱,被告不但不给钱还胡说。随后的两三个月,原告不停托人先后找被告要钱无果,无奈之下原告找被告村干部于2013年5月18日主持在一起调解,原告还做了让步,但被告都不同意给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转让商店欠款30000元及利息2400元,其他经济损失依法裁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方气辩称,原告所说有些不是事实,原告有违约行为。当时是原告与被告夫妻在一起达成口头转让商店协议,约定原告把烟草证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当场交给原告70000元现金和一张29000元的存单。但是原告从同年11月4日就已经违约,被告把钱打到原告朱喜珍的烟草专用账户,烟草局才给门店供烟。原告只按正常程序供给被告一次烟,然后就只能从原告那里给被告批发烟。12月初,被告向专户上打入烟款3448元,所供烟也被原告截留。被告的商店主要经营烟酒副食,2013年元月份以前根本没有用过烟草证,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朱喜珍与被告李方气口头协商,约定将原告位于迎宾路的“妞妞商店”中的一间(现名惠万家烟酒商店)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方气。同日被告李方气给付原告转让费现金70000元,定期存单一张金额29000元(2012年11月29日到期),加上存单到期利息共计100000元。之后,原告将商店(含货物)移交被告李方气经营至今。此后,被告李方气与原告因借用证照手续等引发纠纷,被告将其已转交给原告的存单在银行挂失,致原告无法享有存单的29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亦将被告用于购烟的3448元予以抵顶转让款。综上,原告实际得到商店转让款73448元,被告下欠26552元未付清。2013年5月18日,曾经眉县首善镇任白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转让商店欠款30000元及利息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喜珍与被告李方气口头协商转让商店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中,原告及时完全移交了商店,被告李方气在交付存单后又将该存单在银行挂失,致使原告对商店转让费不能全部享有,在履行协议中存在违约,对此被告李方气理应承担过错责任,并应及时付清下欠转让商店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转让商店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方气辩称原告朱喜珍存在违约及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意见,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其他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方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喜珍转让商店欠款265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李方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两份,并预交上诉费6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怀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 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