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4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江川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永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川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907号原告江川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7号国投大厦8层812。法定代表人刘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红燕,女,江川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律稽核部公司法务。被告方永和,男,1965年5月2日出生,北京市金顺合美纸制品经销中心业主。被告许桂存,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方九洲,男,1988年9月4日出生。原告江川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金融公司)诉被告方永和、许桂存及方九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金海、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川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川金融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与江川金融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海淀支行)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合同,各方约定江川金融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光大银行海淀支行向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1.9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应于每月1日向江川金融公司支付本息共计13323.11元。2013年1月29日,光大银行海淀支行依约向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发放了贷款。自2013年5月1日起,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故江川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偿还借款本金126215.67元;2、被告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依据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江川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委托贷款合同;2、借据;3、光大银行借记通知。被告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江川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1日,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借款人)与江川金融公司(委托人)、光大银行海淀支行(受托行)签订了编号为35031316000021的《个人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有效地运用自有资金,委托人将自由资金委托给受托行按照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个人委托贷款年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99%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按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及委托人和借款人出具的书面通知单执行。合同项下的贷款计息,满年的按360天计算,满月的按30天计算,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须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须一次性提款,提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借款人以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贷款按月分12期偿还。委托行发放委托贷款的手续费率为0.1%。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足额还款,则构成借款人违约,受托行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催收工作由委托人负责,受托行仅限于协助出具并代为邮寄利息清单和贷款催收通知单。各方还对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光大银行海淀支行向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发放了15万元贷款。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至今,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26215.67元未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亦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江川金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江川金融公司与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及光大银行海淀支行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达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条件,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受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个人委托贷款合同》能够直接约束江川金融公司与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江川金融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直接向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主张权利,《个人委托贷款合同》亦明确约定了江川金融公司有权向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催收贷款本息,因此,对江川金融公司要求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川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十二万六千二百一十五元六角七分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委托贷款合同》中相关约定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共计四千零三十四元(原告江川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方永和、许桂存、方九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