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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亮与被告苗立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亮,苗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陈新亮,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路村营乡押涧村一组248号,身份证号1304271972********。被告苗立强,男,汉族,农民,住磁县路村营乡押涧村。原告陈新亮与被告苗立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亮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邻居,2011年7月份被告苗立强因购买铲车向我借款55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款手续,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5000元。被告苗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1年7月8日被告苗立强向原告陈新亮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内容为:“令(今)借陈新亮现金(55000)元整,五万五仟元整,”有被告苗立强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新亮陈述、借款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苗立强借原告陈新亮款55000元,有被告苗立强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苗立强应当偿还。原告陈新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苗立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新亮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苗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建刚审 判 员  孟海江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