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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立倩与李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倩,李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郑立倩。委托代理人李广路,枣强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责人刘建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立倩与被告李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故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虎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倩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路、被告李德成、故城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德成驾驶冀T×××××北斗星牌轿车沿邢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顾国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国亮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枣强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国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64704元。被告李德成为原告垫付29000元。因被告李德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故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故城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0133元、护理费10133元。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德成赔付原告82617元。原告郑立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郑立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李德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国亮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立倩无责任;证据3、郑立倩在故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53528元的收款收据3份;证据4、故城人民医院出具的郑立倩的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据5、郑立倩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72930元的收款收据6份、郑立倩在衡水药房购买药品8220元的收款收据3份;证据6、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郑立倩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据7、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据8、冀T×××××轿车在故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的保险单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元5月5日;证据9、冀T×××××北斗星牌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李德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10、顾婷婷身份证复印件1份、郑立倩及顾婷婷误工证明各1份。被告故城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审理中辩称,被告李德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同意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伤残限额内的费用原告应在最终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德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审理中辩称,对于事故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时,我是直行,而顾国亮驾驶的摩托车急转弯,造成了事故,我应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赔偿责任,我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准。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故城财产保险公司对于原告郑立倩提交证据认为:原告证据7中所写明的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0元,不属于合法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中,原告的外购药物8220元仅是收据,没有医生医嘱,不予认可。证据10中,原告并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及原告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均非原件,且签名字迹相同,同时原告不能证明三年内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对于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元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德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故城财产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对于原告郑立倩提交证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3、4、6、7、8、9能够证实原告郑立倩因顾国亮与被告李德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在故城县人民医院、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被告李德成所驾驶的冀T×××××北斗星牌轿车在被告故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证据2、10,因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2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收入,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证据5中郑立倩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72930元的收款收据6份能够证实原告治疗费用情况,予以认定。对于郑立倩在衡水药房购买药品8220元的收款收据3份因非正式票据,无药品详细名称及医生处方,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德成驾驶冀T×××××北斗星牌轿车与顾国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乘坐顾国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故城县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用53528元,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用7293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德成为原告垫付31500元。另查明,被告李德成驾驶冀T×××××北斗星牌轿车在被告故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本院认为,原告郑立倩乘坐顾国亮的摩托车与被告李德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德成承担70%。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故城县医院的医疗费用为53528元、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72930元,对于该二项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8220元的外购药品,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95天为4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误工、护理费用,原告要求待评残后再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为30000元,可待其补充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因被告李德成所驾驶的冀T×××××北斗星牌轿车在被告故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故,故城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对于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用126458元(53528元+72930元)-10000元=116458元×70%=815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70%=3325元,计84845.60元,由被告李德成赔付原告。因李德成已为原告垫付31500元,故被告李德成应赔付原告53345.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立倩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立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345.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32元,由被告李德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