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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曾万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万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万松。199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2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9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麦先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万松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万松及其辩护人麦先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17日12时许,在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2组三环路琉璃立交外侧一废弃拆迁房内,因被告人曾万松耍被害人“二哥”(男,身份不详)的手机播放音乐,两人发生争执。随即两人发生打斗,期间曾万松用房间地上的一根木棍打击了被害人“二哥”的臀部、背部,并从右腰间拿出随身携带的猎刀,朝被害人的腋部、腿部、臀部等部位捅刺数刀,随后曾万松逃离现场。同年10月17日14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劳动力市场侧门停车场外挡获曾万松。经鉴定,被害人系因全身多处刺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万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曾万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万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系被害人先持水果刀捅刺自己腹部。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害人曾先刺伤曾万松后才引发本案,被害人存有过错,曾万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曾万松与被害人“二哥”(男,身份不详)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棬子树村二组57号一废弃拆迁房内,因纠纷发生争执后,曾万松持木棍、折叠刀分别击打、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腋、腿、臀部等多处刺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万松作案后逃离现场,并于同日下午在成都市锦江区劳动力市场侧门停车场外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因全身多处刺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曾万松被挡获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棬子树村二组57号。现场为一座二层楼的农宅,农宅北面是一间废弃的铺面,农宅和铺面之间是一荒地。农宅一楼无房门。房间内提取红色可疑斑迹一处,荒地上提取红色可疑斑迹四处、四块沾有红色可疑斑迹的纱布。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曾万松处扣押黑色长裤一条、黑色长袖外套一件、蓝色黄底旅游鞋一双、黑底白间杠条纹长袖衬衣一件、蓝色女士警用作训服一套、折叠弹簧刀一把及“IPhone5”黑色手机一部。4、提取物证情况说明。证实曾万松被挡获后,民警从曾万松左、右手指甲上分别提取可疑斑迹各一份,从其所穿外套、衬衣、裤子、鞋子处提取到可疑斑迹,从其扣押的折叠刀刀刃处提取血迹一份。5、DNA鉴定意见。证实:(1)从现场农宅一楼地面提取的红色可疑斑迹、荒地上四处红色可疑斑迹、四块沾有红色可疑斑迹的纱布的遗传标记,均与被害人的STR分型一致;(2)扣押在案折叠刀刀刃上血迹的遗传标记与被害人的STR分型一致;(3)曾万松左手指甲上的可疑斑迹、曾万松外套拉链下端左侧、衬衣腹部、左侧裤兜内衬处、作训裤裤腰正中处血迹的遗传标记,均与曾万松的STR分型一致。6、抢救记录及病情说明。证实2012年10月17日,被害人经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7、尸检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男;左腋前线第八肋、左上臂腋窝、左大腿外侧中份、右膝下外侧、左臀部各有一处创口,右臀部从内到外有三处创口,创角均上钝下锐,其中一创口创道深达右侧盆腔底部;结论:被害人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处刺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刺创损伤特点与单刃刺器所致的损伤特点相符。8、理化鉴定意见。证实:(1)被害人尸体胃及胃内容物未检出毒鼠强、安定成分;(2)被害人尸体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曾万松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曾万松左上腹有一刀刺伤伤口,该处刺创无确切进入腹腔的依据。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0、物证鉴定书。证实尸检中提取的死者所穿夹克右上内包内红柄水果刀一把、小剪刀一把,其上均未检出人血。11、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及前科情况。12、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成建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成建军与被害人“二哥”、曾姓男子、“陈哥”等四人居住在琉璃立交桥警务室旁山坡附近的废弃房屋内。在该房间内共有8人居住。2012年10月17日12时许,成建军从住处出去上厕所回来,在屋外见“二哥”倒在废弃房屋内左侧靠墙位置,头朝向墙壁一侧,脚朝向曾姓男子。曾姓男子面对“二哥”站在其脚侧右边,手持一把黑色刀柄的铁质折叠刀。随后,成建军看见“二哥”全身是血,屋内只有“二哥”和曾姓男子,没有其他人。成建军随即报警,曾姓男子则冲出房间逃跑。“二哥”稍后被“120”送往医院。成建军经照片辨认出曾万松是对“二哥”行凶的曾姓男子。(2)陈代华的证言。证实陈代华在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2组一路边经营理发摊。2012年10月17日12时许,陈代华正在为他人理发时,突然听见对面拆迁房内有吵架声,并有男子称“不要打了”。尔后,从该房内走出一男子,在途经陈代华摊位处,该男子撩起上衣称自己受伤了,陈代华看见该男子腹部有血迹。后该男子随即离开。不久,“110”和“120”赶来。(3)唐桂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桂芳系案发现场附近经营理发摊的摊主。2012年10月17日中午,唐桂芳正在为他人理发时,听见有人称“房子里面又在打架了”,唐桂芳随后看见“大胡子”(被害人)趴在床边地上,“矮子”手持一根棍子打了“大胡子”背部两下,因唐桂芳忙于理发,待其收钱时,看见“矮子”手捂腹部从房内出来,并称对方捅了“矮子”两刀,随后撩起衣服让唐桂芳看。尔后,“矮子”从附近小路离开。唐桂芳经照片辨认出曾万松即是“矮子”。(4)李功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时,李功红和“陈老五”途经案发现场时,李功红听见废弃屋内有人在争吵。李功红随后看见,一矮个男子对趴在地上的一名男子臀部进行挥舞后,持一把猎刀从废弃房子内跑出并逃离。后李功红和“陈老五”进入废弃屋内,看见受伤男子趴在一棉被上,臀部及附近地面有血迹。“120”赶来后,李功红和“陈老五”将受伤男子送上救护车。李功红经照片辨认出曾万松是“矮个男子”。(5)施华元的证言。证实施华元居住在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一废弃房屋内。案发当天,施华元与四、五个人一起喝酒后,施元华正在睡觉,后“老王”被人捅到在地,施华元看见“老王”臀部在流血。(6)曾万良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曾万良是曾万松的哥哥。曾万松长期在成都锦江劳务市场打工,暂住在劳务市场周边的拆迁房内。曾万良经照片辨认出曾万松。13、被告人曾万松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7日中午,曾万松回到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2组暂住的废弃拆迁房内,与同住的“陈老五”、“李胖娃”、“二哥”、“瘸子”一起喝酒。其间,因“二哥”一部黑色山寨版苹果手机不能播放音乐,曾万松遂让“二哥”手机交给其查看,后因曾万松将该功能处理好后,便要求曾万松归还,因曾万松称听两分钟再还,“二哥”遂从自己裤包拿出一水果刀,对着曾万松称“信不信给你一刀。”曾万松以为“二哥”在开玩笑,没有理会,“二哥”遂持刀捅刺了曾万松腹部一刀,曾万松则持一木棍打了“二哥”背部和屁股。因曾万松发现自己受伤,遂持随身携带的折叠猎刀向“二哥”的大腿、臀部捅了几刀后,逃离现场。案发时只有曾万松和“二哥”在打斗,作案使用的刀为单刃折叠刀,该刀已被民警扣押。曾万松经照片辨认出被害人是被其刺伤的“二哥”、李功红(“李胖娃”)、成建军(“陈老五”)、施元华(“瘸子”),对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二哥”的手机进行了辨认,并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事实关系,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万松持刀捅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万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万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在量刑时进行综合评判。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万松及辩护人所提系被害人先刺伤曾万松后才引发本案,被害人存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系被害人先刺伤被告人而存有过错的事实,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万松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万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松审 判 员  司良民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广伟附本案引用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