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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龙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龙某,营业员。被告:顾某甲,农民。原告龙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起诉称:1992年初,被告在原告的山东娘家打工时与原告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3年下半年,原告因怀有身孕回山东娘家,在女儿顾某乙满周岁后又回象山生活至今。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矛盾逐渐增大,被告性格孤僻,每天三更半夜回家,却从不允许原告在外进行正常的社会交往。如原告回家稍晚,不是争吵就是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苦不堪言。2011年,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口头予以答应。后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民政部门告知需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才能离婚。在无奈之下,双方只得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岂料被告登记后又予以反悔,拒不同意离婚,以致拖延至今。2011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因为加班较晚回家,被告不问青红皂白与原告大吵大闹,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底,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开庭当天被告并未到场,此后半年多时间,被告也从未电话联系过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顾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判决书系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顾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9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原告向其兄弟的借款10000元,愿意由其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真名为龙某,系山东人,出生于1974年7月27日。原告于1992年底随被告到象山生活,象山县公安局根据象山县定塘镇花港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原告在象山办理了身份证,将原告的户籍名字登记为“龙利萍”,出生时间登记为1967年12月1日,系被告顾某甲的妻子,但原告的原始户籍一直在山东原籍,未迁入象山。××××年××月××日,原告根据象山籍身份证上的名字“龙利萍”与被告顾某甲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9日,象山县公安局查明,象山县定塘镇花港村大花港村龙利萍,身份证号码××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沙河办事处周龙村61号龙某,身份证号码37230119740727192X是同一人,龙某具有双重户籍,故注销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花港村大花港村龙利萍的户口,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告龙某虽以“龙利萍”的虚假身份与被告顾某甲登记结婚,但双方确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在结婚时也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但法院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先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夫妻矛盾产生后不积极予以化解,以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在原告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无和好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欧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