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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苍山县一然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坷崎食品有限公司,苍山县华源肉兔养殖有限公司,苍山县东珍食品有限公司,王远建,任媛媛,王楠楠,王会雅,冷素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善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景山,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琳,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建福,山东源达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山县一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法定代表人陈亚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坷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楠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山县华源肉兔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军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山县东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法定代表人王会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建,男,l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临沂子藤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王会雅,男,l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苍山县东珍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媛媛,女,l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苍山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职员,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王会雅,男,l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苍山县东珍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楠楠,男,l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坷崎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王会雅,男,l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苍山县东珍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雅,男,l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苍山县东珍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素兰,��,l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王会雅,男,l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苍山县东珍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上诉人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南光大银行)、苍山县一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然公司)、山东坷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坷崎公司)、苍山县华源肉兔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苍山县东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珍公司)、王远建、任媛媛、王楠楠、王会雅、冷素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担保中心系由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投资组建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11年1月14日,济南光大银行与一然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济南光大银行以银行承兑的方式向一然公司提供金额为170万元的银行承兑。同时担保中心作为出质人向济南光大银行提供17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后担保中心分别与坷崎公司、华源公司、东珍公司、王远建、任媛媛、王楠楠、王会雅、冷素兰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由东珍公司、华源公司、一然公司、王远建、任媛媛、王楠楠、王会雅、冷素兰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济南光大银行向坷崎公司提供了170万元的银行承兑,担保中心向济南光大银行提供了17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协议、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济���光大银行与一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查清事实,原审法院对王远建及济南光大银行的原工作人员高天进行了询问。王远建称,2007年因为公司的发展经营需要,从济南光大银行借款,是以承兑的形式由担保中心担保,每期半年。后由于经济危机,公司的经营出现困难,银行给的幅度越来越小。大约在去年的时候,由于企业困难,连交电费都很难交了,由于我公司是养殖兔子和兔肉加工的,兔肉开始腐烂,有的开始长毛。公司的财务在社会上联系了资金,通过亲戚、朋友借了一些钱,偿还了济南光大银行,之后又从济南光大银行以承兑的形式借了四笔款项,偿还了从社会上联系的资金。因为当时我还要抓生产经营,所以具体的细节我也不是太清楚,只知道当时在社会上联系了过桥资金用于缓解企业面临的压力。当时是济南光���银行给联系的,是济南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联系的。联系过桥资金的事情没有和担保中心提起。坷崎公司、华源公司、一然公司和东珍公司是我实际控制的,但都是独立法人。高天陈述,我当时是济南光大银行的客户经理,大约去年上半年的时候离开济南光大银行,对于王远建陈述的过桥资金的事情我不清楚,也没有必要联系过桥资金,如果出现逾期,我可以直接用担保中心的存单来偿还,这笔业务属于低风险业务。借款到期之后,银行确定王远建还款了,再根据客户的申请,和担保中心一起三方面操作办理了新的贷款。担保中心主张,济南光大银行与一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并且在贷款中存在欺诈的情形,应当判令合同无效。该笔业务系济南光大银行向担保中心推荐的,在此种情况下,担保中心认为是比较可靠的,担保中心也要求一���公司提交了工商登记、税务证、年检报告等相关材料,应当是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从王远建的陈述可以看出,济南光大银行在做该笔业务时没有履行合规义务,同时相关企业早已不在进行相关经营。王远建也认可了济南光大银行业务员介绍过桥资金的事实,故根据合同的规定,该笔银行承兑协议应当为无效。济南光大银行主张,对于贷款企业其已经考察了实际经营情况,并与企业负责人进行了约谈,对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不需要到工商行政机关进行查看,只需要查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信息等。贷款企业经营恶化是在承兑协议签订之后。高天的陈述和王远建的陈述是完全相反的,因为担保中心进行了全额的存单质押,故该笔业务属于低风险业务,根本没有理由为借款人找资金来还款。坷崎公司、华源公司、一然公司、东珍公司、王远���、任媛媛、王楠楠、王会雅、冷素兰共同主张,坷琦公司、华源公司、一然公司、东珍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对外可以独立承担责任,担保中心之前为借款人提供了六次担保,其担保的原因是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和了解。借款人经营出现了困难,该笔业务出现了逾期,担保中心认为作为担保人对该笔业务进行代偿即是损害国家利益,是不符合逻辑的,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的利益可能受到了损失,但不是没有补救措施的,其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以上事实,由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担保中心主张在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时,王远建与济南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高天进行串通,在社会上寻找过桥资金,故意隐瞒借款人的实际经营状况,对担保中心进行欺诈,但担保中心对于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王远建询问时,王远建称与济南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一起联系了过桥资金,但高天对此不予认可。从本案的借款过程来看,一然公司与济南光大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时,担保中心将银行定期存单质押给济南光大银行,对于济南光大银行来讲,借款风险相对较小。在签订合同时比担保中心较之济南光大银行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更加谨慎的考察借款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对借款风险进行评估。至本次借款,担保中心与一然公司、济南光大银行之间进行了多达七次的合作,彼此之间应当比较了解。担保中心主张的济南光大银行与一然公司之间互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对其进行欺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担保中心同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担保中心负担。上诉人担保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还款资金确系通过其他途径筹集而来,用以借新还旧,而非借款人的自用资金偿还。但在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并未提及该笔资金来源,也未对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王远建的证言已明确证实还款资金系济南光大银行工作人员联系的过桥资金,原审法院却不以客观证据为准,仅仅以济南光大银行工作人员高天的陈述与王远建的陈述不一致,判决上诉人败诉,系对客观事实认定��清。济南光大银行与一然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在该银行承兑协议书后面附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一然公司,收款人为华源公司。一然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为王远建。华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王会雅,占全部出资总额的90%。王远建与王会雅是父子关系。协议总则中约定,承兑申请人因商品交易需要,特向承兑行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第九条第五款中规定,承兑申请人申请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为基础,且本协议第二条所列示的基础交易合同真实有效。但在该协议中并没有一然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材料。由于没有真正的、合法的交易,因此,以真实、合法交易关系为基础的银行承兑关系应当无效。对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也未在判决书中加以表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未能全部履行依法调取的责任,在原审判决中并未提及证据调取情况,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而判决上诉人败诉是适用法律错误。济南光大银行作为借款人,并且是其极力将上述业务推荐给上诉人,不能因为具有保证人、风险低而不履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应尽的放贷义务。经原审法院到苍山县税务局、工商局调查,上述三家企业的税务登记、工商年检在办理银行承兑业务前已注销或未进行年检。上述情况证明,本案所涉三家企业早已不再进行生产经营,故其向银行提供的财务报表、税务登记、营业执照等均系虚假材料。通过原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证明,上述三家企业系家族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王远建。申请银行承兑时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上述三家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互相签订,由于其生产经营早已基本停滞,故申请所得资金均未用于购销合同���定的用途,其签订的相关购销合同也系虚假合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济南光大银行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行参与了过桥资金的筹集,即便存在所谓过桥资金的事实,我行对于还款来源依法亦不多做考察。只要借款人能够按期归还上一笔借款,才有可能进行下一笔贷款,而不管该还款来源是否为借款人的自有资金。我行、一然公司和担保中心三家,在此前已经进行了多达七次的合作,互相知根知底,担保中心作为一然公司的质押担保人,对一然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比我行更为知晓和关注。因此,担保中心关于我行与一然公司恶意串通、筹集过桥资金的主张,既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基本的逻辑。担保中心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的利益不能理解为国家利益,因此担保中心关于损害国家利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我行对一然公司的承兑申请及其他相关资料已进行了尽职审查,该审查只能局限于形式审查,没有义务和手段进行实质审查。一然公司作为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申请承兑时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并开有存款账户,具备申请汇票承兑的主体资格,且在申请承兑时已经提供了交易合同原件,已证明其申请承兑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庭审时质证。担保中心怀疑交易关系的真实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一然公司、坷崎公司、华源公司、东珍公司、王远建、任媛媛、王楠楠、王会雅、冷素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除济南光大银行与一然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时间认定有误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可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济南光大银行与一然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之前,2009年1月5日、2009年7月7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7月13日济南光大银行分别与一然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为一然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中心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均与济南光大银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向济南光大银行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2012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一然公司、坷崎公司、华源公司、东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明君、何士杰,被上诉人王远建、任媛媛、王楠楠、王会雅、冷素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士杰到庭参加诉讼,对庭审质证的2011年1月14日银行承兑协议及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期间,担保中心申请对2011年1月14日济南光大银行与一然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上一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行鉴定。担保中心还提交2012年8月31日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山东坷崎食品有限公司等骗取票据承兑案立案侦查的决定书,并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济南光大银行与一然公司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否为有效合同。担保中心主张,济南光大银行与一然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系无效合同。但济南光大银行提供的多份银行承兑协议及质押合同,证实济南光大银行、一然公司及担保中心已多次合作;担保中心亦无证据证实一然公司申请承兑时提交的材料系虚假材料以及对承兑款项并未用于申请时的用途;即使存在该情形,亦均系一然公司的单方行为,担保中心并无证据证实一然公司与济南光大银行存在恶意串通。故,2011年1月14日的银行承兑协议,系济南光大银行与一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审庭审质证时,一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对2011年1月14日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然公司的公章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一然公司的履行行为亦可视为对其公章认可。故担保中心关于对2011年1月14日银行承兑协议上一然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已无事实上的必要。尽管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山东坷崎食品有限公司等骗取票据承兑案已立案侦查,但该案的侦查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担保中心以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担保中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