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酌情适用缓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吕某、李某甲(均已判刑)、竹盼锋、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携带尖刀、木棍等工具来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黄塘桥村综合超市、嵊联超市、联合一百超市、金晶超市、世纪华联超市踩点,意图抢劫超市内的老虎机。但因该村综合超市、嵊联超市等几家超市已关门或未放置老虎机,而致无法实施抢劫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於伟萍、吴某甲、何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李某甲、竹盼锋、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映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