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广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3年5月2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交通肇事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樊星,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樊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货车沿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东户屯村村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石某所骑人力三轮车时发生刮蹭,导致人力三轮车侧翻,造成石某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三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他人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在其亲属及车主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伤情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亲属赔偿后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本院传唤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询问,二人均表示未谅解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实事,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死者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审 判 员 孟祥鸾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