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向某、罗某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罗某,卢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8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罗某、卢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罗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向某、罗××、卢某合谋抢夺,由被告人罗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卢某、向某,窜至本市千祥镇北路永海手机店前,见陈某手上拎着包,被告人罗某便驾车靠近陈某,被告人向某趁陈某不备之机,一把夺得其手上价值人民币50元的金路达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1180元、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海信t930型手机1只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罗某分得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卢某分得人民币300元,其余财物分给被告人向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向某处追回人民币120元及手提包、手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罗某向本院上缴退赔款人民币1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罗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向某、罗某、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罗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采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向某、罗某、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某退出赃款,其余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暂存于本院由被告人罗某上缴的退赔款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