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童相宜与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隆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相宜,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隆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20号原告:童相宜,女,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系芜湖伟平新型建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曹勇前,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嘉,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梁仕爵,该公司经理。被告:章隆生,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童相宜诉被告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章隆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相宜委托代理人曹勇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章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相宜诉称:2009年被告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建了由繁昌县交通局发包的零公里至高速出口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华夏公司中标后,为工程设立了零公里至高速出口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组织人员负责工程建设,被告章隆生为项目部总调度。2011年5月13日,被告章隆生代表华夏公司零公里至高速出口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环保透水砖等路面砖材料,合同单价29元/平米,工程款结算以办理的签字手续为依据;材料款每达10万元支付60%,余款供货结束后支付30%,另10%自供货结束后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工程所在工地持续供货至2012年1月17日,累计供砖20646平方米,货款共计598734元。但供货结束至今已近两年,被告仅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章隆生作为合同的签约主体,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但因章隆生系被告华夏公司工程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被告华夏公司应对章隆生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最终责任。且被告华夏公司作为中标承包单位,已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路面砖,理应作为实际受益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298734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3年7月31日已实际发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0161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夏公司、章隆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华夏公司中标繁昌县零公里至高速出口道路拓宽改造工程。为此设立了工程项目部,由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组织人员负责工程建设,被告章隆生为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5月14日,被告章隆生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环保透水砖等路面砖材料,单价29元/平米,工程款结算以办理的签字手续为依据;材料款每达10万元支付60%,余款供货结束后支付30%,另10%自供货结束后一年后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截止2012年1月17日,累计供砖20646平方米,货款共计598734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导致纠纷。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7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户籍证明复印件一组,中标文件复印件,材料供应合同原件,对账确认单、发货单、照片原件,项目部人员联系名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华夏公司零公里至高速出口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华夏公司承担。审理中,被告华夏公司、章隆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童相宜人民币987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2年元月17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童相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