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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腾顺。被告人施福金。被告人施如龙。被告人施如淼。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腾顺,被告人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到庭参加诉讼。因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7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同年8月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施如龙、施如淼、施福金与施如鑫(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分别持刀、棍在博白县英桥镇英桥村双禾田队苏泽礼屋背后三叉路口处将苏某某追砍打致重伤、十级残疾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十级残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3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起诉称被告人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等人的伤害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赔偿医药费36267.09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误工费1939.17元、护理费193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587.43元。被告人施福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被告人施如龙、施如淼没有参与砍打被害人。被告人施如龙、施如淼辩解称其2人没有参与砍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下午,施如鑫(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途经博白县英桥镇英桥村双禾田队苏姓群众集资修建的一段路时,与苏某某为修路出资问题发生争执而心怀不满。当日19时许,施如鑫与被告人施如龙、施如淼、施福金经商量后,分别持刀、棍在双禾田队苏泽礼屋背后三叉路口处将途经该处的苏某某进行砍、打,造成苏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颅骨骨折、左户胛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及右侧血气胸伴呼吸困难。经鉴定,苏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符合本罪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8日16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永和街吓围岗贝大街1号将网上在逃人员施如龙抓获;2012年9月3日20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东在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业泰毛织厂内将网上在逃人员施如淼抓获;2012年11月8日8时许,来宾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莆田村委莆田村山岭上将网上在逃人员施福金抓获。3、收缴凶器记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1月15日,侦查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在施福金家中将作案凶器即一根长约1.5米铁水管予以收激。二、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村苏姓和施姓群众是同一生产队。2011年,苏姓村民为出入方便凑钱铺路,但施姓群众没有凑钱。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苏某某、苏某某等人与施如鑫(“肥猪六”)在该段路因凑钱问题发生过争执。当天晚上,其在家中突然听见有人喊救命,其出门看见施如鑫、施如龙(“阿龙头”)、施如淼(“阿狗五”)从苏泽礼屋旁三叉路口往苏泽宁住宅的小路追砍苏某某,3人各持一把长刀,当时其听到在三叉路口有人喊快走,就见施福金带着施如鑫、施如龙、施如淼离开现场,后其走到苏某某家时见到苏某某全身是血,苏某某、苏某某送苏泽浩去医院抢救。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队苏姓与施姓村民发生纠纷,苏姓村民凑钱铺设了一条村路,施姓村民没有凑钱铺路。2012年5月6日中午,其队苏姓村民及其丈夫苏泽浩因凑钱铺路问题与“肥猪六”发生过争吵。19时许,其在家中突然听见苏某某大喊救命,其就出去见到施如鑫(“肥猪六”)、施如龙(“阿龙头”)、施如淼(“阿狗五”)拿着刀在苏某某的屋角处拿着刀往苏泽礼的屋背后三叉路走回去,还见到施福金与施如鑫等人一起离开。后其听到苏某某大声喊来人救命,其走到苏某某家门口时,见到苏某某躺在地上全身是血,头部、背部、胸部被砍伤,苏某某说是被施如鑫、施如龙、施如淼砍伤的。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6日19时许,其和苏某某在家中听到苏某某大喊救命,苏某某先冲出去,到其冲出去时,见到苏某某扶住苏泽浩,苏某某全身是血,后来苏某某、苏某某用摩托车将苏某某送去英桥医院抢救。还证实,当天中午,其与苏某某、苏某某等人在村路边见到外号叫“肥猪六”(施德福的儿子)开车经过,其等人与“肥猪六”因修路出钱问题发生过口角,苏某某闻讯也出来和“肥猪六”争吵。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6日19时许,其在苏某某家门口见到苏某某流了很多血,马上回家驾驶摩托车与苏某某一起将苏某某其送去卫生院救治。还证实,当时苏某某曾向其和苏某某嘱托后事,并说是被“阿龙头”、“肥猪六”砍伤的。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6日19时许,其在家中突然听见有人喊救命,其弟苏某某刚走到其家门口就倒下去,全身是血,后背被刀砍伤,其就叫人报警,后见苏某某伤势太重,便叫苏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苏某某送去英桥医院抢救。还证实,其和苏某某送苏某某到医院抢救途中,苏某某说是被其队施某某二子亚狗五、施某某三子亚狗六及施某某大子亚龙持刀砍伤的。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6日19时许,其在家中听到苏某某在路边喊救命,其向屋角冲去,在其屋角处看到有3人正从苏某某屋背后三叉路口往村背后施姓群众居住方向走了,其走到苏泽礼背后的路口时,听到从苏某某家方向传来喊救人的声音,其到苏某某家时,见到苏某某满身是血躺在门口,其见状就用手机打110报警,后苏某某、苏某某用摩托车送苏某某到英桥医院抢救。7、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6日中午,其侄子结婚,其子施如鑫(外号“肥猪六”)驾驶摩托去英桥街买酒水,来回经过苏姓群众出钱加宽的林中小路时与苏某某等苏姓群众发生争执。当晚,施福金对其说过,施福金和“肥猪六”在苏泽礼的屋角头路段时与苏某某打架,苏某某被“肥猪六”用杀猪刀砍了几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苏姓群众凑钱进行村路硬化,但施姓群众不肯凑钱。2012年5月6日中午,苏某某、苏某某等人在苏泽礼屋背后乘凉,后其在家听到2人与施某某的三儿子施如鑫(“肥猪六”)因凑钱铺路的事情发生争吵,其也出去和施如鑫理论。19时许,其回家途经苏泽礼家屋背后的三叉路口时见施如鑫、施如龙(“亚龙头”)、施如淼(“阿狗五”)各持一把长刀站在路口,施福金站在旁边树下,施如鑫等3人持刀向其冲来,先是“肥猪六”持刀朝其头部砍了一刀,接着是施如龙、施如淼也持刀朝其乱砍,其被砍后朝其大哥苏某某家方向跑,对方持刀追到苏某某的屋角处,其逃到苏某某家附近就倒下去,当时其对苏某某、苏某某等人说其是被施如龙、施如鑫、施如淼持刀砍伤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施福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侄子施某某结婚办酒,施如鑫(外号“肥猪六”)出英桥街帮买酒水回到苏姓群众出钱铺的路段时遭到苏姓群众谩骂,19时许,其到施如龙家吃饭,施如淼、施如鑫等人也在,施如鑫说苏姓群众要打他,其就与施如鑫等人提出要去打苏姓群众,施如鑫听后就拿上一把刀驾驶摩托车往苏姓群众铺的那条路去,其也拿上一根铁水管跟上,到苏泽礼的屋角头处时,施如鑫与苏某某已打起来,其见状就持棍冲上去打了一棍苏某某的背部,把苏某某打跌倒在地上,施如鑫用刀往苏某某身上砍,苏某某爬起来一边喊救命一边往苏某某家方向跑去,施如鑫跟着追砍苏某某,没多久施如鑫便持刀返回来。2、被告人施如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外号“亚龙头”,2012年5月6日,其弟弟施某某在家办喜酒,当天中午,施如鑫到街上买酒水回来时说在经过苏姓群众铺设的村路时遭到苏姓几个人的谩骂,当时在其家的施姓兄弟都说苏某某太嚣张,要打一下,其当时也很气愤,说要教训苏某某。19时许,施如鑫再次到其家说又被苏某某谩骂,其和施福金等人听了,都说要教训苏某某,施如鑫先驾驶摩托车过去,其拿一根竹棍、施福金拿铁棍跟上,后见到苏某某拿棍与拿刀的施如鑫在苏泽礼屋背后的三叉路口处厮打在一起,其见状拿着角竹棍冲上去朝苏某某背部猛打了几棍,苏某某被其和施如鑫打伤后,大声喊救命,边喊边跑,施如鑫持刀追砍苏某某,后追到一个屋角才不再追。3、被告人施如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外号“亚狗五”,2012年5月6日,施如龙的弟弟施某某在家办喜酒,施如鑫到街上买酒水途经苏姓群众凑钱铺设的新路时与苏某某等人发生口角。19时许,其和施福金、施如龙等人在施如龙家,施如鑫又对其3人说要去教训苏某某,其和施如龙、施福金表示附和,并商量教训苏某某的事情,先是施如鑫拿一把刀驾驶摩托车朝苏某某家方向走,施福金拿一根铁棍跟随,其与施如龙也各拿一根木棍跟上。五、鉴定意见刑事科学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伤情照片证实,经博白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意见:苏某某受伤造成了全身软组织损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颅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及右侧血气胸伴呼吸困难,伤情属于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意见: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博白县英桥镇英桥村双禾田队苏泽礼住宅后背右边往李中垌方向约5米处的三角块草地处。2、辨认笔录(1)证人苏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3号照片的人是广胜五的儿子“亚龙头”(施如龙);9号照片上的人是施某某的儿子“肥猪六”(施如鑫);11号照片上的人是施某某的儿子“亚狗五”(施如淼)。上述3人就是案发时持刀离开现场的人。(2)证人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3号照片的人是施某某的儿子“肥猪六”(施如鑫),12号照片上的人是施某某的儿子“亚狗五”(施如淼),16号照片上的人是广胜五的儿子“亚龙头”(施如龙)。上述3人均是当时持刀逃离现场的人。(3)被害人苏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号照片上的人是施某某的儿子“肥猪六”(施如鑫),6号照片的人是广胜五的儿子“亚龙头”(施如龙),10号照片上的人是施某某的儿子“亚狗五”(施如淼),上述3人均是用刀砍伤其的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职业是农民,其受伤后到博白县中心卫生院、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36267.09元。根据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经核准,其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36267.09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误工费1939.17元、护理费193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52587.43元。有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入院、出院记录身份证、户口簿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对被告人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称施如龙、施如淼没有参与伤害苏某某的辩解,经核查,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谭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在场参与伤害苏某某,被告人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3人事先参与商量并跟随施如鑫来到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参与伤害苏某某。因此,被告人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十级残疾,其3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施福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施如龙、施如淼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民事赔偿。苏某某请求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2587.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且3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福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施如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三、被告人施如淼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四、被告人施福金、施如龙、施如淼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泽浩经济损失五万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四角三分,并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邹异仁审 判 员  张福霖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