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红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孔晓兵。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余及辩护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红余以投资美容院、房地产为由,以每月支付1.5-4%不等的利率,从谢某甲、谢某乙、陈某、王某、林某甲、姚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何某乙、姚某乙、卢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杨某甲、周某丙、金某、吴某、薛某甲、林某丁、薛某乙、李某等二十二人处非法吸收资金,数额累计达1071万元。期间,被告人李红余已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具体分述如下:(1)以3%的月利率向谢某甲借款60万元,已偿还欠款136800元;(2)以3%的月利率向谢某乙借款51万元,已偿还欠款116000元;(3)以3%的月利率向陈某借款51万元,已偿还欠款116000元;(4)以3%的月利率向王某借款25万元,已偿还欠款57000元,期间,被告人李红余已付给王某两个月利息共计15000元;(5)以3%的月利率向林某甲借款6万元,已偿还欠款13200元;(6)以3%的月利率向姚某甲借款50万元,已偿还欠款114000元,期间,被告人李红余已付给姚某甲七个月利息共计105000元;(7)以3%的月利率向林某乙借款50万元,已偿还欠款114000元,期间,被告人李红余已付给林某乙四个月利息共计60000元;(8)以3%的月利率向林某丙借款160万元,已偿还欠款596400元,期间,被告人李红余已付给林某丙利息共计20余万元;(9)以3%的月利率向何某乙借款20万元,已偿还欠款45600元,期间,被告人李红余已付给何某乙三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10)以3%的月利率向姚某乙借款8万元,已偿还欠款18200元,期间,被告人李红余已付给姚某乙三个月利息共计7200元;(11)以3%的月利率向卢某借款65万元,已偿还欠款148200元;(12)以3%的月利率陆续向周某甲借款60万元,已偿还欠款136000元,期间,被告人李红余有支付周某甲2009年至2011年年底间的利息;(13)以3%的月利率向周某乙借款70万元,已偿还欠款412180元,尚有287820元借款未还;(14)以4%的月利率向黄某借款115万元,已偿还欠款262000元;(15)以3%的月利率向杨某甲借款10万元,已偿还欠款22800元;(16)以3%的月利率向周某丙借款30万元,尚欠174000元借款未还,期间,被告人李红余已付给周某丙六个月利息共计54000元;(17)以1.5%的月利率向金某借款30万元,已偿还欠款68400元;(18)以3%的月利率向吴某借款70万元,已偿还欠款159000元;(19)以2%的月利率向薛某甲借款34万元,已偿还欠款77500元;(20)以3%的月利率向林某丁借款52万元,已偿还欠款118500元;(21)以3%的月利率向薛某乙借款34万元,已偿还欠款77500元;(22)以3%的月利率向李某借款20万元,已偿还欠款7600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李红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陈某、王某、林某甲、姚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何某乙、姚某乙、卢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杨某甲、周某丙、金某、吴某、薛某甲、林某丁、薛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和解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欠条,借条,银行凭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存款、汇款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偿还部分借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某被告人承担退赔责任,其中第十三起、第二十二起被害人周某乙、李某已经民事判决并生效,本案不再另作判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红余退赔案款人民币6827700元,返还给被害人谢红亮463200元、谢红英394000元、陈丽娜394000元、王海波178000元、林万碧46800元、姚秀萍281000元、林秀微326000元、林秀燕803600元、何黎明136400元、姚秀英54600元、卢爱萍501800元、周丽琴464000元、黄晓燕888000元、杨彩和77200元、周香妹120000元、金泽良231600元、吴严耀541000元、薛玉秀262500元、林文清401500元、薛玉英26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林 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