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瞿星云与张仕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星云,张仕光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263号原告:瞿星云。委托代理人:王家俊。被告:张仕光。原告瞿星云为与被告张仕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瞿星云起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张仕光的兄弟张小明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张小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9日,案外人金长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借款后,张小明仅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计4.5万元。后原告发现张小明的资信不好,便通过金长斌找到被告张仕光商讨。被告张仕光愿意承担张小明的该笔债务,200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金长斌继续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张小明出具的借条原件由被告收回。被告张仕光在承担张小明的债务后,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原告放弃金长斌的保证责任。此外,被告张仕光曾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其母亲吴永暖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该笔100万元款项,被告已偿还完毕该笔借款,但借条仍在原告处。故请求判令:被告张仕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瞿星云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张小明于2008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被告张仕光于2008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仕光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3、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4、张仕光于2008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及2008年4月4日的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仕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1日,案外人张小明向原告瞿星云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后,张小明偿还了原告借款款项4.5万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张仕光自愿受让张小明欠原告瞿星云的该笔债务,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上未记载借款利率。金长斌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未偿还其余借款款项。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放弃金长斌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与事实不符。被告张仕光自愿受让张小明欠原告瞿星云的借款债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瞿星云持有借条,应推定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被告张仕光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故受让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双方债务转移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全面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因张小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记载借款利率,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张小明偿还原告的4.5万元款项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被告张仕光受让的债务金额应认定为175.5万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债务金额为65.5万元(175.5万元-1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亦未记载借款利率,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无息债务。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原告瞿星云自愿放弃对金长斌的保证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仕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仕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瞿星云款项人民币65.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瞿星云负担450元(已缴纳),被告张仕光负担103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炎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