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75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走马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6月11日在广东省韶关市被抓获,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贾x、张xx、刘x(均另案处理)预谋共同出资在潢川城关开设电玩城用于赌博赢利。后贾x、张xx到广州市番禺区从一张姓男子手中以12.5万元的价格购回“打渔机”6台、老虎机24台,并与厂方约定:该电玩城厂方占20%的股份,厂方派被告人杨xx代表厂家监督执行和负责技术工作。贾x等人每月给杨xx发2000元工资,并负责吃住。2012年6月28日,张xx在潢川县三环路租赁门面房两间,取名“火鸟电玩城”,刘x负责日常经营。被告人杨xx将赌博机器运至该电玩城,并在店内负责赌博机器维修、营业监管。2012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与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xx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属从犯、坦白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贾x、张xx、刘x预谋共同出资在潢川城关开设电玩城,用于赌博赢利。后贾x、张xx到广州市番禺区从张XX工厂以12.5万元的价格购回“打渔机”6台、老虎机24台。并约定:该电玩城厂方占20%的股份,厂方派被告人杨xx监督执行和负责技术工作。贾x等人每月给杨xx发2000元工资,并负责吃住。2012年6月28日,张xx在潢川县三环路租赁门面房两间,取名“火鸟电玩城”,刘x负责日常经营。被告人杨xx将上述赌博机器运至该电玩城,并在店内负责赌博机器维修、营业监管。2012年7月24日该电玩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xx供述:其在广东番寓电玩赌博机一条街张XX开的厂里打工,2012年7月一天,张XX让其跟厂里货车到潢川找贾x。并代表厂里留在贾x电玩城里,厂家给其二成分红。火鸟电玩城装4台打鱼机、2组8联机,给机子调试好第二天营业。其在电玩城里负责赌博机的日常维修和赌博机难易程度。贾x每月给2000元工资,经营大约20天左右被查。2、同案人贾x供述:其和张xx、刘x投资火鸟电玩城,2012年6月其和张xx到广东番禺考查,订了四台打鱼机,一组八联机。张xx租的房子,到六月底,厂家将机子送来后就开始营业。张xx和刘x负责经营。因为才开业没什么人气,一直在亏损。电玩城的利润除了厂家提取20%外,剩余的由股东分成。在一楼有六台打鱼机,三组八联机,两台儿童坐的摇摇车,在二楼有两台自动麻将机。厂家送机器时来了一个姓杨的负责机器的调试和维修。3、同案人张xx、刘x供述与同案人贾x供述基本一致。4、辩认笔录:经张xx、刘x辩认杨xx是厂家派来的技术人员。5、证人贾xx证明:2012年7月10号到火鸟电玩城上班的,主要是负责对客人上分下分。电玩城有两个服务员,另一个是王x。刘x、贾x、张xx他们三个经常在电玩城呆着,电玩成大概是2012年7月8、9号左右开始开业的。6、证人王x证明:游戏厅是刘x、贾x、张xx三个人合伙搞的,7月8号开的业,总共三台大捕鱼机、一台小捕鱼机、二台押分机、三组8台联机,捕鱼机都是上分的,其他是押分,都是先拿钱买分,最后根据分数结算,有多少分退多少钱。押分的全部都是一百元五千分,还有一台捕鱼机是一百元一千分,一台一百元一万元。游戏机是广东进的,同来的还有一个广东的技术员,负责平时技术维修。7、证人洪xx、周xx、陈xx、肖xx、毛xx证明:在火鸟电玩城玩赌博机的情况。8、扣押赌博机器清单。9、经营记录单。10、抓获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赌博赢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属从犯。经查,被告人杨xx代表厂方在电玩城进行监管并提供技术服务,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属从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飞人民陪审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志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