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洪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女,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洪某在明知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50号宏运电玩城经营赌博机的情况下,受雇于该电玩城,负责出售赌博机所使用的游戏机币并且退币。2012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二十一名参赌人员。经鉴定,现场扣押的二十一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洪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胡某甲、罗某、杨某、高某、王某、陈某、胡某乙、万某、宋某、孙某、唐某甲、唐某乙、史某、周某、陶某、江某、郭某、沈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洪某的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