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兴文县僰王山镇教场村第十村民小组与兴文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僰王山镇教场村第十村民小组,兴文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宜珙行初字第3号原告兴文县僰王山镇教场村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肖永付,组长。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委托代理人代朝兵。被告兴文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健,县长。委托代理人雷勇。委托代理人刘勇。原告兴文县僰王山镇教场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村民小组)要求被告兴文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以(2013)宜行辖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我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文县僰王山镇教场村第十村民小组组长肖永付及其代理人戴家彬、被告兴文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雷勇、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递交解决纠纷的更正申请,被告在原告提出诉讼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兴文县僰王山镇教场村第十村民小组诉称:原告所有的山林约1000亩左右,在1975年左右,用于原同心乡人民政府作为开办企业使用,并与同心乡政府在1986年2月22日以协议的形式约定到2006年后全部归还。2006年后,拒不退还该土地,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了解到该土地范围的林地,由被告以“兴府林证字(2008)第110758号”林权证确权给兴文县僰王山镇人民政府。兴文县僰王山镇人民政府又将该林地承包出去。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兴府林证字(2008)第110758号”林权证属错误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解决纠纷的更正申请,并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于5月17日以邮政快件的形式递交被告。由于被告不作为,原告又依法提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2011年9月20日,宜宾市人民政府以“宜市府复决字(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被告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但是时至起诉时止,被告均不作出处理决定,导致原告无法进入该案件的实体处理,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在60日内作出。现被告逾期两年多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明显违反规定,且该不作为行为现仍处于连续状态,已损害了原告的不动产物权。故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争议林地由兴文县两龙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申请登记,并颁发了“兴府林证字(2005)第300644号”林权证。后因林地流转,于2008年变更为周洪兵,并颁发了“兴府林证字(2008)110758号”林权证。2010年5月原告申请变更,由于该林地权属因时间久远,历史成因复杂,被告在调查了解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要求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正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又于2012年8月2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撤销“兴府林证字(2008)110758号”林权证的诉求。经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法院珙县人民法院审理。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收到裁定书,再次组织相关部门处理该问题,现目前在处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珙县人民法院裁定书是2013年3月11日作出,上诉期为10天,处理期限按60个工作日计算,原告应该是2013年5月21日才能提起诉讼,而原告是2013年4月3日提起诉讼,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申请的是变更申请,并非确权,要求法院驳回起诉。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更正登记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林权证;4、补充协议;5、情况说明;6、调查笔录;7、邮政回执单;8、请求及时解决更正林权登记的申请;9、宜宾市人民政府宜市府复决字(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12345市长信箱回复结果;11、珙县人民法院(2013)宜珙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变更申请事项。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但是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更正登记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起诉状(2012年8月);5、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6、珙县人民法院(2013)宜珙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7、行政起诉状(2013年4月);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75年兴文县原同心乡政府为了搞活经济,以乡企办的名义在原告所有的小地名槭棕场占用林地,实际为735亩,用于养猪、栽种槭树和棕树,建场后一直由原同心乡政府统一经营管理。1986年元月20日原告与同心乡企办对该林地有个座谈协议,但双方均未提供此协议。1986年2月26日原告与同心乡企业办公室对占用红岩队土地有个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林场有一个楠竹林和部分老三七树是红岩队原告有的,不能永远归甲方(即同心乡企办),土地期限为20年,即1986年元月至2006年元月止,期限内甲方所造的经济林木一律由甲方经营,期满后土地归还乙方或甲乙双方签新协议。而2005年8月19日原两龙乡人民政府(现僰王山镇)已取得小地名“槭棕场”林地林权证,林权证编号“兴府林证字(2005)第300644号”。在2001年10月29日原两龙乡政府将红岩林场部分经营权转让给肖贵局,转让期限30年,2007年元月22日,肖贵局将林场经营权转让给周洪兵,兴文县政府依据现僰王山政府及周洪兵申请和“(2005)第300644号林权证”,于2008年3月15日颁发了“兴府林证字(2008)第110758号”林权证给周洪兵,即双方所争议的槭棕场林地所有权利人是僰王山政府,林地使用权利人是周洪兵。2010年5月13日原告知道该林地所有权为僰王山镇政府后,于2010年5月17日以邮件快递的方式向兴文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更正登记申请,认为“兴府林证字第(2008)第110758号”林权证所涉范围的林地所有权,第三人是非法主体,原登记是无根据的错误登记,望兴文县政府作更证登记,即将“兴府林证字(2008)第110758号”林权证的林地所有权利人“僰王山镇”更正为“兴文县僰王山镇教场村第十村民小组”,兴文县政府签收邮件后即收到更正登记申请后未作答复。原告遂向宜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宾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宜市府复决字(2011)9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5月就向被告提起变更申请,而不是被告所称未满法定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60个工作日。原告不服“兴府林证字(2008)110758号林权证”所载林地的所有权归属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在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责令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文县人民政府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兴文县僰王山镇教场村第十村民小组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兴文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选琴审 判 员 : 常 斌人民审判员 :阿献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政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