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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8-12-17

案件名称

常朋鹏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常朋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朋鹏,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广饶县,个体,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2年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朋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常朋鹏以王某1和其前妻陈某1有不正当关系并指使其前妻做掉腹中婴儿为由,以殴打、言语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1拘禁在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百纺站东虹家属区1-4-202室其暂住处,至2012年1月2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1被公安人员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朋鹏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1的证言,王某1辨认常朋鹏的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方位照片,被害人王某1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常朋鹏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常朋鹏未发表量刑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常朋鹏非法限制王某1人身自由,期间有殴打情节。被告人常朋鹏归案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常朋鹏前妻陈某1,刘某母亲陈某2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王某1谅解。上述事实,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且有和解协议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朋鹏因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引发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朋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