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雷某、韦某等盗窃罪,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陈某,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雷某、陈某、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3年10月7日中止对本案审理,同年10月13日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陈某至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四洞闸2区69-1号租房处,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租房窃得被害人李某的26寸TCL液晶电视机1台、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700元。同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雷某与“大刚”(名不祥,在逃)至余姚市小曹娥镇人和村南里42-1号租房处,由雷某望风,“大刚”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租房,窃得被害人邹能江的台式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将该电脑隐藏于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三塘东路31号被告人陈某的租房内,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同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雷某、“大刚”至余姚市泗门镇海南村下半灶66-5号租房,由雷某望风,“大刚”采用撬锁方式进入租房,窃得被害人马某的台式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将该电脑隐藏于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三塘东路31号被告人陈某的租房内,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同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陈某、韦某至余姚市泗门镇东蒲村谢家窝6号租房,由陈某、韦某望风,雷某采用撬锁方式进入租房,窃得被害人田某的黑色IBM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同年5月30日,被告人雷某、陈某、韦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陈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邹能江、田某、李辉某,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陈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雷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陈某、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