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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季勇平与蒋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勇平,蒋益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季勇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海涛。被告:蒋益民。原告季勇平与被告蒋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蒋益民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勇平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勇平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双方有阀门生意往来。2012年1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蒋益民确认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处写明欠款人为蒋益民、永嘉县捷信阀门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价值55818元的货物。2012年9月3日,被告蒋益民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两笔货款共计65818元。永嘉县捷信阀门有限公司是由被告蒋益民投资成立,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经营能力。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蒋益民支付了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8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蒋益民于2013年5月份支付原告5000元系支付2012年1月3日结算的货款,现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3日货款的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8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日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蒋益民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益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季勇平从事阀门体生产。被告蒋益民因生产阀门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阀门体并陆续支付货款。2012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81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2012年9月3日净欠货款55818元。但未注明还款时间。欠条由被告蒋益民签字确认,落款处为永嘉县捷信阀门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份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季勇平与被告蒋益民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欠条处虽有标注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且被告蒋益民亦未提出异议,故认定被告蒋益民为本案债务人。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蒋益民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蒋益民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55818元,后于2013年5月份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5000元系支付结算前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该笔货款被告蒋益民尚欠原告50818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蒋益民尚拖欠原告货款50818元,依法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勇平货款5081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蒋益民负担1070元,原告季勇平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本顺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