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董文略与吴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略,吴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28号原告:董文略。被告:吴夏平。原告董文略诉被告吴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文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7月30日前返还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151.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吴夏平向原告董文略借款18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欠条,承诺该款于2013年7月30日前返还。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文略与被告吴夏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夏平未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文略借款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董文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董文略负担2元,被告吴夏平负担125元。原告董文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夏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辰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