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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姜郑伟与乔永军、山东济宁模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郑伟。委托代理人姜改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卫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永军,济宁模具厂车间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宁模具厂,住所地济宁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忠瑞,厂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涛,济宁市市中区个体民营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郑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乔永军系被告山东济宁模具厂的车间主任。2008年7月1日,原告姜郑伟毕业于山东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原告姜郑伟出具了就业报到证;2008年8月8日,山东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向原告姜郑伟出具了矿井维修电工工种的职业技能证书。2010年9月,原告姜郑伟与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为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姜郑伟办理了医疗、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2月20日,济宁市××防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姜郑伟因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中度抑郁于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30日在济宁市××防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31日,被告山东济宁模具厂向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派遣制员工退回通知单》,以原告姜郑伟在2011年期间共计病���3天、事假72.5天、旷工67天,并于2011年11月26日口头提出辞职,严重违反其单位规定制度,将原告姜郑伟退回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至2011年11月。2012年2月1日,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姜郑伟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姜郑伟因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并额外支付其1个月工资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13日,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姜郑伟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1年12月31日起解除/终止与原告姜郑伟订立的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日,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姜郑伟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年3月14日,原告姜郑伟与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通知书》。2012年3月14日,原告姜郑伟向被告山东济宁模具厂出具了《收到条》1份,证明其收到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济宁模具厂提供了原告姜郑伟2011年12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姜郑伟1月工资为1600元、2月工资为1400元、3月工资为400元、4月工资为300元、5月工资为580元、6月工资为1560元、7月工资为1600元、8月工资为1680元、9月工资为1450元、10月工资为1840元、11月工资为1660元(2月份的工资没有原告姜郑伟的签名)。原告姜郑伟对被告山东济宁模具厂提供的工资表表示其未领到2011年2、3、4、5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郑伟主张其未领到2011年2、3、4、5月份的工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山东济宁模具厂提供的原告姜郑伟2011年的工资中2月份的工资未有原告姜郑伟签名,可认定原告姜郑伟未领取2011年2月份的工资1400元。��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郑伟于2010年9月通过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与被告山东济宁模具厂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山东济宁模具厂与原告姜郑伟于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山东济宁模具应向原告姜郑伟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鉴于被山东济宁模具厂提供了原告姜郑伟2011年11个月的工资,对原告姜郑伟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可参照最低工资950元标准及原告姜郑伟2011年11个月的工资总和进行计算,即1252元/月×1个半月=1878元。因被告山东济宁模具厂未支付原告姜郑伟2011年2月的工资,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山东济宁模具厂应予以支付该项工资1400元。原、被建立劳务派遣劳动关系后,被告山东济宁模具厂为原告姜郑伟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现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姜郑伟要求被告山��济宁模具厂恢复工作,补办进厂时的一切工作待遇,理由欠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山东济宁模具厂向原告姜郑伟支付了6000元,该款大于本院认定被告山东济宁模具厂应向原告姜郑伟支付的相应款项(2月份工资1400元,经济补偿金1878元,2011年12月工资950元,再多支付一个月的最低工资950元),且被告山东济宁模具厂未反诉要求原告姜郑伟返还多支付的相关费用,故被告山东济宁模具厂不应再向原告姜郑伟支付本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2月的工资、2011年12月工资950元,再多支付一个月的最低工资950元。原告姜郑伟要求被告山东模具厂恢复名誉、精神赔偿金998866元,要求被告乔永军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郑伟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姜郑伟负担。宣判后,姜郑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2008年在山东煤炭高级技术学校毕业,2009年1月2日进入被上诉人山东济宁模具厂工作,直到2010年9月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11年11月,上诉人因病入院治疗,治愈后欲回到被上诉人济宁模具厂继续工作,却被告知不能给安排工作。2012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济宁模具厂无任何理由单方面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自2009年初进厂工作开始直到2012年3月12日被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整整为被上诉人济宁模具厂服务了三年。在这三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工作上兢兢业业、一丝不苟,为被上诉人济宁模具厂贡献了大量的精���与汗水,换来的却是一张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及少量的经济补偿金,这根本不足以补偿上诉人三年来的付出与奉献。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济宁模具厂为上诉人恢复名誉,恢复工作,补办进厂时的一切工作待遇,补偿2011年2月份工资1400元、3月、4月、5月份工资(金额按国家规定计算),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98866元。被上诉人乔永军、山东济宁模具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乔永军只是被上诉人山东济宁模具厂的车间主任,上诉人与乔永军之间根本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列其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济宁嘉诚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工,被派遣到被上诉人济宁模具厂工作。上诉人是与嘉诚劳务公司协商解除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不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诉人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填写的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招用人员登记表》、以及上诉人与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都能够证明自2010年9月1日起上诉人即与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鉴于我国法律法规及社会保障体系要求,一般情况下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工单位建立一个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又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自2010年9月1日起,上诉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时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应当于2011年9月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2年1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因此对其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