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裕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艳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裕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艳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裕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慕慈。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煜灯,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艳姣。上诉人珠海市裕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艳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艳姣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裕和公司管理的清华十二郡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唐艳姣月工资2000元。2012年12月31日,裕和公司口头通知唐艳姣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向唐艳姣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也没有向唐艳姣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唐艳姣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工资与裕和公司发生争议,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2013)珠香劳仲案字第43号��裁裁决书,裁决裕和公司支付唐艳姣支付12月份工资200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裕和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裕和公司和唐艳姣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裕和公司和唐艳姣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在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发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记录;(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式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唐艳姣提供的工牌与工作服,裕和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唐艳姣与张细花、王艳姣三人均称同时在清华十二郡住宅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并同时被裕和公司辞退。三人也就工资问题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王艳姣在与裕和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与裕和公司达成了调解,裕和公司认可与王艳姣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达成了协议。唐艳姣与张细花、王艳姣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应可以作为认定裕和公司和唐艳姣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裕和公司和唐艳姣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裕和公司应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唐艳姣向裕和公司主张其每月工资2000元且2012年12月份工资裕和公司未予支付。对此,裕和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裕和公司应按2000元承担支付该月工资的义务。唐艳姣没有与裕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唐艳姣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故裕和公司应自2012年8月16日起向唐艳姣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裕和公司应向唐艳姣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外负担为9000元(2000*4.5个月)。裕和公司辞退唐艳姣,单方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工作年��不满六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唐艳姣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故裕和公司应向唐艳姣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判决:一、裕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艳姣2012年12月份工资2000元;二、裕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艳姣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三、裕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艳姣经济补偿金1000元。四、驳回裕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裕和公司负担。上诉人裕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裕和公司无需支付唐艳姣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唐艳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唐艳姣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一审时唐艳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开庭时唐艳姣当庭提交了工牌、工作服为证据,但裕和公司已经在质证中明确表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该等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以类似案件中裕和公司的和解,推定本案事实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张细花、唐艳姣、王艳娇三人因与裕和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裕和公司与王艳娇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在唐艳姣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居然引用裕和公司与王艳娇的调解协议,推定裕和公司与唐艳姣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审法院这一做法严重过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失当,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对于裕和公司的上诉,唐艳姣答辩称,唐艳姣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裕和公司,供职珠海市香洲区翠福路的清华十二郡住宅小区清洁工。2012年12月31日被裕和公司无故辞退,且遭克扣最后一个月(12月份)的工资不付,同时遭遇的还有张细花与王艳姣。唐艳姣被迫无奈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求助申请。张、王二人也同时一起分别提起,三人的诉求于理有依、于法有据,都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可是裕和公司企图通过上诉、调解等方式侵害唐艳姣的合法权益,采取伪造证据,歪曲事实的恶劣手段对三人的劳动关系予以否定,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王艳姣与裕和公司达成了调解,唐艳姣和张细花因不同意调解最后得到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庭调查时,唐艳姣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其带有编号的小工牌和一套蓝色的夏天工作服及一套红色的冬天工作服;裕和公司则表示其公司有这样的工作牌和工作服,但不能确认对方提交的工作牌和工作服就是裕和公司发放的。本院认为,一审开庭审理唐艳姣等三人与裕和公司系列劳动争议案件时适用的简易程序,唐艳姣可以当庭提交证据,其当庭提交了工牌和工作服等作为证据并无不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裕和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唐艳姣和裕和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在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发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记录;(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式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唐艳姣二审时再次向法庭出示其原在裕和公司带有编号的小工牌和一套蓝色的夏装工作服及一套红色的冬装工作服;裕和公司则表示其公司有这样的工作牌和工作服,但不能确认对方提交的工作牌和工作服就是裕和公司发放的。裕和公司二审时的陈述则表明唐艳姣现目前还掌控的工牌和工作服就是裕和公司的工作牌和工作服,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唐艳姣所主张其在裕和公司工作过的盖然性较大。一审并不是仅凭裕和公司与王艳姣的调解协议而是综合整个案件的事实来认定裕和公司和唐艳姣之间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比较符合情理和案件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裕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裕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静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