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金某与陈某乙、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陈某乙,陈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李某。原告金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小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幢*号。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诚信一区***幢*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敏敏,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李某、金某诉被告陈某乙、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0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琴;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金某诉称:被继承人杨秀丽先后有过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系与案外人金国平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某,第二次婚姻系与本案第一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未曾生育子女。第一原告系被继承人杨秀丽的亲生母亲。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女儿。2005至2007年间,第一被告陈某乙与被继承人杨秀丽所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草沿塘村进行旧村改造(旧村改造后,草沿塘村行政区划为诚信小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及杨秀丽以一户三口的名义,得到拆迁安置住宅面积137.8平方米。后于2008年按村的统一规划建成了房屋,被继承人杨秀丽和第一被告为此积极筹款建房,后2009年新房落成不久即入住。2010年8月被继承人杨秀丽即因病住院,在住院期间亲笔立下遗嘱,明确将自己对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105幢1号新房属于自己的份额给母亲李某和女儿金某,两人各占一半份额。2011年7月5日,因治疗无效死亡。两原告欲找两被告协商分割遗产事宜,遭到两被告的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确认原告李某因继承对坐落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105幢1号的房地产享有1/6份额、原告金某因继承对坐落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105幢1号的房地产享有1/6份额。二、依法分割以上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105幢1号的房地产(安置面积为137.8平方米,含地下室四间六层),价值约8万元。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共同辩称,被告与杨秀丽是一户四人的名义得到126个平方米的,后陈某乙的父亲陈文奎购买了11.8个平方,总共算起来是133个平方。陈某乙的父亲把54个平方米土地卖掉以及被告从兄弟姐妹借钱来建造房屋,被继承人未积极筹款建房。诉争的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遗嘱一份以及杨秀丽的亲笔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分别因遗嘱而继承讼争的房屋即诚信一区105幢1号的房屋。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杨秀丽的字迹与遗嘱中的字迹,按照杨秀丽平时的字迹是不一样的,见证人是否在场以及是否是杨秀丽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二、结婚证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系第一被告配偶。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的,但是杨秀丽与陈某乙结婚以后,去浦江生活几年,杨秀丽生病以后才回到义乌来的。三、户籍登记卡及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已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四、村委会镇政府证明及计生办证明及金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杨秀丽及两原告、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即两原告分别是被继承人的母亲及女儿,第一被告系被继承人杨秀丽的第二次婚姻的配偶。被告质证意见,对于村委会证明,证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相符,虽然是2004年与陈某乙结婚,但是在村里影响并不好,结婚以后,杨秀丽和别人有私住在浦江,后来被大姐夫叫回了村里。对于计生办证明以及金某的户籍证明,金国平与杨秀丽离婚的时候,金某是判给金国平的,不是随原告生活的。五、商贸城住宅管理委员会安置表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安置的面积为137.8平方米。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说明一下,该户是三个人,女儿是独身子女。拆除旧房子24.26个平方,后来因为房子靠边,所以陈文奎花了每平方米3000元购买了11.8平方米。六、房屋照片两份,证明诉争房屋已建成四间六层。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下,造房的所有款项都是陈某乙借来建造的。该房屋共四间,含地下室一层,地上四层半。七、(2003)浦法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二原告金某是被继承人杨秀丽的亲生女儿。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指出一点,婚生女金某由金国平抚养成人,可以说明金某是随金国平共同生活的。八、证人戚某、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这份遗嘱真实有效。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有出入的,不应该采纳,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是事后加强记忆,证人只是强调什么财产不清楚,只是女儿和妈妈各半。第一位证人明确说只有三个人,旁边病床边没有任何证人,第二位证人说有四个人,在其他病床上还有一个人,所以说这个前后不着边,第二位证人连义乌市中心医院的地址都不知道,经别人提醒以后才想起是十楼。显然两位证人无法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并且该遗嘱的笔迹与杨秀丽平时的笔迹不同,请求法院认定证人证言认定无效。九、录音资料,证明当时被继承人杨秀丽立遗嘱的过程。杨秀丽当时宣读遗嘱的时候有一个口误,日期读错了,但是内容与遗嘱是一致的。被告无异议。十、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杨秀丽曾向他人借款20余万元给被告夫妇造房及治病,借款已经还清,以此作为造房无借款的佐证。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曾经向证人借钱并归还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欠款,只能证明被告还清了欠证人的钱,不能证明还清了所有的欠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销货清单一份,证明采购清单,采购清单的笔迹是由杨秀丽所写,但是销货清单笔迹与遗嘱中内容的笔记不相符。原告质证意见,这个笔记不知是谁写的,根本无法看出是杨秀丽所写,与本案无关。二、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乙夫妻共同平方数,并不是原告所提交的平方数。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这份东西的内容上,可计算人口里面明确记载是三人,分配平方面积的一个分配方案,实际享有人应该按照三个人。11.8平方米系陈某乙与杨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一个土地面积,交款人是陈某乙,陈某乙户得到的面积数就是起诉状中的137.8平方米。三、调解书和借条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杨秀丽与陈某乙对外有借款,遗嘱继承的范围应当扣除造房所花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借条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调解书,真实性有异议,调解书的内容的载明不明确,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四、(2012)金义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某乙的父亲将54个平方卖给陈旭浪,金额是113.4万元。现由于陈文奎已经去世,其妻子腾桂竹了无音讯,所以56.7万元的遗产尚未分割,被陈某乙用于建房,所以遗嘱继承的范围应当扣除腾桂竹尚未分割的遗产56.7万元。原告质证意见,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假设被告的主张成立,其父母亲相关建房权益转让后部分曾用于建房,按照农村风俗,该行为视为赠予陈某乙、杨秀丽夫妇。五、部分医药费用清单和证明一份,证明借款用于杨秀丽看病和夫妻共同建房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住院发票,虽然住院的名字与立遗嘱的人是同一名字,但是也看不出来是同一人。对于大成建设的证明,无法证明有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陈某乙作为户主的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八、九,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也明确不要求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七,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材料和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十,被告无异议,可证明杨秀丽为建造房屋曾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对建房也尽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明确不要求司法鉴定,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陈述其房屋每年有二十万元左右的出租收入,现主张有外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如确有外债,应由债权人来主张权利。其多出来的1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均承认系购买来的,因本案中无法确认买卖的效力,本案中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秀丽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系杨秀丽的母亲,原告金某系杨秀丽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被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与前妻所生的女儿。2006年11月2日,案外人杨秀丽与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为家庭成员,通过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审批,获得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面积126平方米,于2009年建成落地面积137.8平方米,共四间,含地下室一层,地上四层半的房屋一幢,现为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105幢1号(多出来的1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辩称系其父亲购买的,本案中不予处理)。2011年6月8日,案外人杨秀丽在义乌市中心医院肿瘤病房,在证人戚某、胡某的见证下,亲笔立下遗嘱一份,明确将自己对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105幢1号属于自己的份额给母亲李某和女儿金某,两人各占一半份额。2011年7月5日,杨秀丽因治疗无效死亡。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杨秀丽于2011年6月8日所立的遗嘱,系其亲笔所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并有录音、证人证明,该遗嘱系杨秀丽的真实意思表示,杨秀丽能处分其合法的财产。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105幢1号中的落地面积126平方米,含地下室一层,地上四层半的房屋,系案外人杨秀丽与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以家庭的名义共同审批并建造,系三人的共同财产。因杨秀丽死亡,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按理应予分割,但因该整幢房屋有1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存在争议,且该房屋现未有产权登记和依据房屋现状,分割未能满足构造上的独立性、利用上的独立性、登记上的可行性,故应确认杨秀丽享有产权份额为宜。杨秀丽享有该房屋(落地面积126平方米)三分之一的份额,该份额作为遗产,两原告每人享有一半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105幢1号中的落地面积126平方米,含地下室一层,地上四层半的房屋,确认原告李某享有1/6份额。二、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105幢1号中的落地面积126平方米,含地下室一层,地上四层半的房屋,确认原告金某享有1/6份额。三、驳回原告李某、金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两原告负担900元,两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