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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苏芬与王和飞、邵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芬,王和飞,邵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王苏芬。被告王和飞。被告邵范。原告王苏芬诉被告王和飞、邵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芬和被告王和飞、被告邵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〇〇六年农历二月初四,被告邵范以要还造房子欠的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由被告王和飞出具借条一张。二〇〇六年农历十二月初十,被告王和飞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〇一三年农历三月十二,被告王和飞因家里没有生活费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三次借款共计15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1月原告听说被告夫妻要离婚,多次���被告王和飞讨要,但是王和飞说其老公邵范已经多时未回家,并且有三年没有拿钱回家,没有钱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15000元整以及支付从2013年4月17日至还清日止之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张。被告王和飞答辩称,借款属实,6000元和5000元是因为要建房借的,4000元是因为被告邵范一直不拿生活费回家,借来做生活费用的。被告邵范答辩称,借款6000元和借款5000元确系存在,至于4000元的借款其不知情。被告王和飞、邵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飞、邵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和飞系姐妹关系。被告王和飞、邵范于1987年开始同居,虽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是已构成事实婚姻,确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和飞、邵范分别于二〇〇六年农历二月初四、二〇〇六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向原告王苏芬借款,分别为6000元、5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系用于建房,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二〇一三年农历三月十二日,被告王和飞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亦未约定利息。被告邵范自离家三四年后,一直没有支付生活费给王和飞。在2012年之前王和飞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但是家庭开支均由其她一人在支出,其靠向姐妹借钱来维持生活。被告邵范曾于2013年3月25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和飞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苏芬与被告王和飞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邵范作为被告王和飞的配偶,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在庭审中其对该6000元、5000元的两笔借款进行了确认,承认该两笔借款属实,故11000元的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共同债务。关于借款4000元,虽被告邵范对此表示不知情,但是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是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并且被告邵范也承认在近三四年自己并未给过王和飞生活费,再考虑到借款当时王和飞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故4000元的债务也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和飞、邵范共同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和飞、邵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苏芬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和飞、邵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