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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牛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又名牛某一),男,1982年3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甲因其前妻与刘某甲结婚而心生怨气并预谋报复。2013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在刘某甲之父刘某乙家的窗台上,点燃汽油,将刘某乙家中的物品引燃,后大火被刘某乙等人扑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甲因婚姻家庭琐事与同村村民刘某甲素有矛盾,遂预谋报复。2013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某甲携带装有半瓶汽油的啤酒瓶,行至刘某甲之父刘某乙家,将啤酒瓶放置于窗台上,并用卫生纸制作引信,用打火机点燃。点然后,啤酒瓶发生爆炸,并将刘某乙家中的沙发、床单等价值1000余元的物品引燃,后大火被刘某乙等人扑灭。同日,被告人牛某甲被抓获归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主动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汪某一、刘某四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物证啤酒瓶碎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离婚证、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为泄私愤,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肖进青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