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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与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实业总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自来水公司,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实业总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宪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玉,男,1959年4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总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立群,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雨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素丽,女,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实业总公司。负责人梁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实业总公司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与唐山市滨河电站自2003年12月开始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至2009年,被告唐山热电实业总公司开始承袭收费和缴费业务,每月向原告交纳水费及排污费7万元。但是,被告唐山热电实业总公司交纳的水费及排污费数额少于原告按水表计量的数额,形成欠费。截止2011年11月,被告唐山热电实业总公司已累计拖欠水费2833439.45元,排污费1585292.7元,共计4418732.1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及排污费4418732.1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唐山热电实业总公司属于被告唐山热电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又查明,唐山兴电实业开发总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唐山热电实业总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唐山热电实业总公司缴纳的水费及排污费的数额不足,应当承担补足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欠费数额4418732.15元有查表收费卡、收费收据、发票等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被告唐山热电实业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给付原告拖欠水费及排污费的责任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即被告唐山热电公司承担。因该案涉及的主要供水设施的产权归属于被告,被告负有管理责任,故被告唐山热电实业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是委托关系、系无偿履行代收水费的行为等理由不成立。因水费的计收应当按水表计量,且被告曾主动向原告补交过水费,故被告辩称原告对每月支付7万元水费同意并认可、说明被告收取水费的范围仅限于7万元等抗辩理由不成立。《拟实施限时供水告知函的回复函》不存在无效和撤销的情形,故被告要求确认其无效或将其撤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拖欠的水费2833439.45元及排污费1585292.7元,共计4418732.15元。案件受理费42150元,由被告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关于主体问题,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电力生产企业,下设所属公司有: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实业总公司、唐山兴电实业开发总公司等,唐山市滨河电站也是原唐山发电总厂的组成部分之一,与上诉人并非同一单位。2009年3月30日,被上诉人擅自在电厂工房居住区内张贴停水《紧急通知》,引起居民强烈不满和不稳定情绪,并向唐山市委、市政府反映情况。在市委、市政府协调下平息了居民的不满情绪,但导致唐山市滨河电站终止了代被上诉人向电厂居民收取水费。为了确保社会及电厂社区的稳定,按照市委、市政府指示精神,自2009年4月起,唐山兴电实业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9日,2012年4月18日新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暂时代被上诉人向电厂社区居民收取水费。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为电厂居民个人承担或者支付水费,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代为收取电厂居民水费的合同或者协议,一审法院仅凭唐山热电实业总公司的存在重大误解的《回复函》就追加和确认上诉人承担电厂居民个人水费义务,明显错误。2、上诉人作为生产企业,所用生产用水及排污费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涉及电厂居民的生活用水,上诉人及所属公司没有法定义务为居民个人承担和支付水费。3、被上诉人与唐山热电实业总公司无书面及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应向电厂居民个人主张供用水合同权利,或者向唐山兴电实业开发总公司主张委托合同权利,无权向上诉人及唐山热电实业总公司主张权利。4、被上诉人收取水费的计费依据是多年之前安装的水表。该水表多年来存在严重的跑水、漏水及部分居民未能收取人现象,导致唐山兴电实业开发总公司代为收取的水费与被上诉人的水表数据存在差距。多年来唐山兴电实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一直按每月7万元的标准收取和交纳至今。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山市自来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唐山市自来水公司提交的《关于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拟实施限时供水告知函的回复函》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且从2009年开始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实业总公司代收代缴居民水费,在回复函中唐山热电实业总公司认可由于设施、专业及管理等原因致致使其代缴的水费、排污费金额与被上诉人依表计应收取的自来水费及排污费存在较大差额,且上诉人曾经补交过部分水费,故唐山热电实业总公司对于差额部分应当承担补足的责任,因唐山热电实业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拖欠的水费及排污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42150元,由上诉人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