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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施某甲。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许乙。原告施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颖于2013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珍惜夫妻间感情,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不知悔过。2011年11月开始,原、被告争吵愈加激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妻子与母亲应尽的义务,对原告缺乏关心与体贴,夫妻长期吵架并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施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答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同意儿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以特定的方式承担儿子相应的抚养费用;三、请求法院依法对相应财产进行分割,并视具体情况要求原告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施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以施某甲为户主的人口登记卡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的事实。三、房产证复印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常山县××街道渡口小区××东单××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时,作为被告与原告结婚的条件,由原告继父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且现被告只是要求将房屋一半的产权登记在儿子施某乙名下。本院对原告施某甲提供的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房产证上显示的填发日期为2004年4月9日,而庭审调查发现原、被告是2004年下半年才由别人介绍相识,故对该套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协议离婚草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的事实。二、票据十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儿子抚养、对家庭开支尽了相应义务及原告私自将儿子姓名更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共同生活中确实有部分费用由被告支付,但是被告将儿子姓名改掉是出于对儿子的关心。本院对被告许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证据一,认为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多次协商离婚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儿子、家庭都尽了相应义务及婚生儿子施某乙有曾用名楼施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6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曾用名楼施成)。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彼此没有形成深入的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并自2011年11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与原告无和好可能,可见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都同意婚生儿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故本院确定婚生儿子施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施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施某乙随原告施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施某甲抚养,被告许某每月支付儿子施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400元,以上费用自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至施某乙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结算给付一次。如果被告许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朝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