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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奔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友与被告李爱军、王艳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友,李爱军,王艳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奔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刘春友,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爱军,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艳芝,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超,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春友与被告李爱军、王艳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友、被告王艳芝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养鸡期间,从我处赊购饲料,现尚欠我饲料款326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遂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32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王艳芝为其出具署有李爱军、王艳芝的欠条一张。二被告辩称,我们是因原告的劝说才养鸡的,赔了钱是因原告中止技术指导所致。被告王艳芝出具借条也是因其法律知识缺乏,并且养鸡和出具借条与李爱军无关,综上,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芝、李爱军夫妻于2011年秋季养鸡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合款人民币32600元,后原告催要饲料款时,被告王艳芝为原告出具了署有李爱军、王艳芝名字的欠条一张。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6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326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王艳芝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艳芝养鸡期间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给付原告。被告李爱军虽未在欠条上签字,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应按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二被告共同给付的主张成立。二被告拒绝给付,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军、王艳芝给付原告刘春友饲料款326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自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当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