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斌与白正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白正宜,北京潮之味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02162号原告李斌,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军(原告之夫),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被告白正宜,女,1951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植(被告之子),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水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潮之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5号楼-19、20。法定代表人谢琪敏,总经理。原告李斌与被告白正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婷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晓东、人民陪审员齐宝宏组成合议庭,追加北京潮之味餐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吕军,被告白正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植、汪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潮之味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位于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房屋的租赁合同,面积约为1000多平方米。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租金600000元。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费装修费用600000元。装修过程中由于要安装消防设备,原告才知道被告只有100平方米的产权,从而使整个装修不能得到批准。2010年9月底,被告强行让原告撤出诉争房屋。同年10月,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迟迟拖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支付租金情况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不对房屋进行装修,故被告对原告的房租支付能力产生怀疑。被告曾与原告商量继续交房租的问题,但原告仍不进行装修,并以资金周转不灵为借口不给付租金,故被告于2010年10月初要求原告搬出房屋,并于2011年5月将房屋转租他人。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装修没有得到批准,其原因并非原告所谓的房屋产权问题,而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出具相关设计图纸,且原告未进行消防审批。原告未对涉案房屋实际进行装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装修无关。原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第一年房屋租金中的第三笔和第四笔租金。原告理应在三个月免租期内办理消防备案,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0年7月支付第三笔租金,第四笔租金最迟应于2010年9月底前支付。但原告迟迟不办理消防备案和审批,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房屋租金,使得被告出租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合同。2010年10月4日左右,被告曾与原告及原告的朋友面谈过,谈话过程中已经告知解除合同。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潮之味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追加诉讼当事人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租与原告用于餐饮经营,商铺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甲方同意给乙方自起租日起三个月的免租期,如免租期内因市政管理问题装修改造未能结束,则免租期顺延;租金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止,每年120万元人民币,每三年递增约5%;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租金40万元,两个月后再支付给甲方租金20万元,在饭店开业后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租金30万元,剩余30万元尽快支付,最迟不超过三个月;甲方保证其拥有该商铺的所有权,有权将其依本合同出租给乙方,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提供该商铺的房产证、身份证等复印件;合同签订后乙方出具相关设计图纸,甲方协助乙方完成经营餐馆所需的消防、卫生等审批,倘若乙方因各种审批不能正常经营,甲方同意对乙方的投资和经济损失给予全部经济赔偿,乙方亦可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租赁场地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交付给被告40万元,2010年6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此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称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发生冲突,被告不让原告进入租赁场地,被告认可双方曾有冲突,但认为冲突日期应在2010年10月1日之后。此后,原告未再进入租赁场地,亦未继续交纳租金,被告于2011年5月初将租赁场地租与第三人北京潮之味餐饮有限公司用于饭店经营。就装修过程及其内容一节,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其已对租赁场地进行初步装修,并因未办理消防审批曾被相关单位出具告知单。原告就此提交装修图纸、消防系统改造协议及收据、空调安装合同和预付款单据、装修费收据、费用报销单、发票和其他收据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只是在场地中堆放了一些沙子和杂物,并未进行装修。对于未进行装修的原因,原告称首先是因为被告提供的产权不完全,其次原告曾到物业公司申请盖章,但被告不让物业公司盖章。原告亦就办理装修审批未获批准一事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晓光证明其曾受原告委托进行租赁场地的消防工程改造,但因租赁场地产权证明不全,未能办理消防手续。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提交北京市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备案一份,证明租赁场地可以办理消防手续。诉讼中,本院至北京市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经查询,本案租赁场地在该消防支队的系统中仅有一次备案信息,且该消防工程因用途改变问题未验收合格。消防支队称,如果不能提供产权证或者产权人同意使用的证明,建筑不能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手续。另,本院至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调取房屋档案,经查询,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房屋产权人为白正宜,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房屋产权尚未登记,无法查明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及本院调取证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在房屋租赁期内发生争议,之后原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亦将涉案房屋转租与第三人,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仍在租赁期限内,但已实际终止履行。现第三人在涉案房屋处一直经营至今,原告认可此事实,但经本院多次释明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在客观上丧失实际履行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之处,可另行起诉主张相关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李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婷婷审 判 员 韩晓东人民陪审员 齐宝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佳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