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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付某、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茂林,付杰,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茂林。被告人付杰,绰号:杰娃。被告人熊某,绰号:黄毛。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茂林、付杰、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茂林、付杰、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茂林、付杰、熊某共谋盗窃后,由邱茂林驾驶一辆两轮助力车搭载付杰、熊某到新津县普兴镇骑龙村自建房小区工地外,由熊某在外望风接应,邱茂林、付杰进入工地工棚实施盗窃。后邱茂林在该工棚内将被害人马某福放在床边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余元盗走。邱茂林分给付杰、熊某各100元,余下赃款被其耗用。2、2012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茂林、付杰共谋盗窃后,到新津县花源镇华庭建筑工地工棚内,趁工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郑某君、曾某龙现金共计1500余元,所盗赃款被二被告人耗用。被告人付杰因涉嫌其他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挡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邱茂林、付杰、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马某福、郑某君、曾某龙的陈述,证人吴某珍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成都农商银行进账单,领款依据,被告人邱茂林、付杰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邱茂林、付杰、熊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茂林、付杰、熊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邱茂林、付杰盗窃金额9500元,被告人熊某盗窃金额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大致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本院综合三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邱茂林、付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茂林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付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杰因涉嫌其他盗窃犯罪被挡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邱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2014年7月31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2013年10月31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邱茂林、付杰、熊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岚审 判 员  蒋慧英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