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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顾声潮与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声潮,张秀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76号原告:顾声潮。委托代理人:陶学委。被告:张秀样。原告顾声潮与被告张秀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声潮委托代理人陶学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声潮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借款人王高伦和担保人张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后,原告交付现金给借款,同时约定由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未能偿还,担保人也未能代为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代为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顾声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顾声潮身份证1份、王高伦、张某人口信息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借款人的身份情况;2、保证合同1份、借条1份、收据1份,以证明借款人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二组证据,被告张某既未到庭质证,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王高伦向原告顾声潮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于2011年9月17日归还,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事后,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付息,保证人张某也未代为履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王高伦向原告顾声潮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约定对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约定,对王高伦的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王高伦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则担保人张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月利率为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对该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秀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顾声潮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秀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昌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