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运良与胡天祥、程中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刘运良(刘海燕),男。被告胡天祥,男。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被告程中锋,男。委托代理人张虹。原告刘运良与被告胡天祥、程中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良,被告胡天祥及其代理人李红艳,被告程中锋及其代理人张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胡天祥、程中锋欠原告工钱52440元,2013年2月13日还款30000元,下欠22440元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22440元。被告胡天祥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程中锋答辩意见同被告胡天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虞城县站集乡蔺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运良和刘海燕系同一个人。3、2012年5月1日胡天祥、程中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2440元。被告胡天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即欠条有异议质证认为,在2013年7月22日又还原告10000元,现在下欠原告12440元。被告程中锋答辩意见同胡天祥。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请两位出庭证人刘运平和冯守银。证明目的是,二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两位证人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刘运良对二被告提请的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质证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该10000元还款。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即原告身份证、虞城县站集乡蔺庙村民委员会和站集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胡天祥和程中锋出具的欠条,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请的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对该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当事人的有效陈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承包二被告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欠条显示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2440元;2013年2月3日二被告还款30000元,下欠22440元未还。2013年8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刘运良将承包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下欠工程款22440元未还已属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224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下欠12440元的答辩意见,没有有效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天祥、被告程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运良工程款2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刘盼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建审判员 康秀领审判员 蔡 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