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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薛浩、刘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薛浩;刘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80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何帅,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浩。被告刘悦。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薛浩、刘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浩、刘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薛浩签订了CNPK-RZ/HNT2012SX0000004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1台,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48期,每月20日被告薛浩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向被告薛浩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薛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8日,被告薛浩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819835.7元,由此产生罚息93683.25元。被告薛浩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被告刘悦与被告薛浩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薛浩所欠原告的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薛浩在2012年3月5日签订的CNPK-RZ/HNT2012SX00000045《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薛浩向原告返还所承租的设备(车架号为JALX9F4Y3B7011008)的泵车1台及相关权证,确认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若被告薛浩未按时返还,则向原告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损失;3、被告薛浩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8日已到期未付租金819835.7元及罚息93683.25元(2013年7月9日后的租金及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设备返还给原告之日止);4、被告刘悦对被告薛浩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薛浩、刘悦未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1、被告薛浩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2、被告薛浩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薛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薛浩交付租赁物及相关权证。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薛浩应交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薛浩欠原告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刘悦与被告薛浩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薛浩所欠原告的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薛浩、刘悦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薛浩、刘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薛浩签订了CNPK-RZ/HNT2012SX0000004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1台,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48期,每月20日被告薛浩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9项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条二款第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率为每日万分之七;第2.5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2.4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2.5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2.6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1113980号《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薛浩。被告薛浩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但是被告薛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8日,被告薛浩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819835.7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产生罚息93683.25元。另查明,被告刘悦与被告薛浩于2010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薛浩所签订的CNPK-RZ/HNT2012SX0000004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薛浩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浩支付截至2013年7月8日的已到期租金819835.7元、罚息93683.25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薛浩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薛浩关于CNPK-RZ/HNT2012SX00000045号《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设备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1台(车架号为JALX9F4Y3B7011008)的租赁关系,并要求确认该设备的享有所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悦与被告薛浩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被告薛浩所欠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悦与被告薛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刘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浩、刘悦承担公告费、邮寄送达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浩于签订的CNPK-RZ/HNT2012SX0000004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薛浩、刘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819835.7元、罚息93683.25元,共计913518.95元(租金、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7月8日止,2013年7月9日后的租金、违约金参照原《租赁支付表》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出租给被告薛浩的设备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1台(车架号为JALX9F4Y3B7011008)享有租赁物所有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给原告,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关于租金计算的表述内容执行,自本院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6年5月20日为限);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薛浩、刘悦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935元,由被告薛浩、刘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