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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蔡大学与程光耀、刘新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大学,程光耀,刘新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53号原告蔡大学,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光耀,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成,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蔡大学与被告程光耀、刘新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程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刘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大学诉称,被告程光耀建房,原告受雇于被告。2012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刷房屋外墙漆时,因梯子倾倒致原告右腿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光耀辩称,其与被告刘新成共同口头和书面达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刘新成委托或雇佣他人代其履行加工义务,应对加工质量和雇请的原告损伤承担雇主责任;原告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安全造成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新成辩称,我是给程光耀打工的,当时是程光耀来找我们干活的,我们几个干活的是按工算工资,工钱平分,我没有责任,也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光耀为了将自已的两间两层旧楼房的外墙进行一次粉刷,雇请了刘新成、蔡大学等人,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程光耀自已买料,按粉刷的平方面积给付工人的工资,共计工资款4900元。2012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蔡大学在粉刷外墙漆时,因梯子倾倒,从梯子上摔下致其受伤。事后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10744.90元,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13年4月2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蔡大学的伤情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购买拐杖一个,计款8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共计1080元。另查明,原告蔡大学系农村户口,共有兄妹4人。其父蔡某某1939年1月13日出生,其母亲尹某某,1945年8月11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清单、户口簿、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收居、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蔡大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其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主要争议的问题: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雇佣关系。被告程光耀辩称其与蔡大学、刘新成等人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不是雇佣劳动关系。被告程光耀为了粉刷自已的两间两层旧楼房的外墙,与刘新成达成口头约定,被告程光耀自已买料,按粉刷的平方面积给付工资,原告蔡大学按照被告程光耀的要求进行粉刷房屋的外墙漆,原告蔡大学与被告程光耀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故被告程光耀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是被告程���耀辩称应由被告刘新成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新成找来平时一块干活的原告蔡大学等人共同来为程光耀粉刷外墙漆,工钱共同平分,被告刘新成没有从其他合伙人手中提取费用,故被告刘新成与原告蔡大学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也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程光耀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光耀身为雇主,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生产教育、管理、督促责任,并将粉刷活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对原告蔡大学在雇请施工中身体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蔡大学在从事粉刷工作多年,本应懂得如何保护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按操作规范干活,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为3:7。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80元,被告认为较高,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000元。二次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审查,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0744.90元;2、护理费625.78元(25379元/年÷365天×9天);3、误工费13213.60元(20732元/年÷365天×123天(评残前一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5、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4025.72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700元;10、购买拐杖费80元;11、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述1—10项¬累计为60739.76元,原、被告按3:7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程光耀赔偿原告蔡大学各项损失42517.83元(60739.76元×70%),加上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4951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光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大学各项损失款人民币49517.83元。二、驳回原告蔡大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蔡大学负担540元,被告程光耀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帆审���员陈玛玲审判员 黄庆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