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老鼠”,男,1991年出生。2012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谭积丰,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志明,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之父。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代理检察员温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谭积丰、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使用螺丝批撬开了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办华远街华远村铁岗路11号房门,入内盗走了被害人黄某1台电脑主机配件、2台手机、1对男女款金戒指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6日1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东二路口“速鑫网吧”抓获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律师及家属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意见。第一,被告人没有实施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的时间被告人根本不在佛山市禅城区,如果被告人真的在案发现场留下指纹,为何只有一枚指纹而不是更多的指纹呢?第二,本案的证人被告人都不认识。第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为被刑讯逼供才作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除了指纹鉴定证据外,既无目击证人,也无赃物下落等证据,单凭被害人的报案与指纹鉴定,缺乏证据的充分性,同时证据的结论也不具有排他性,故本案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第二,指纹有可疑;辩护人可以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没有到过作案现场;被害人报案有两人,而且在公安机关一直都没有提过牙科器材的问题。经审理查���,2012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使用螺丝批撬开了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办华远街华远村铁岗路11号5楼房门,入内盗走了被害人黄某1台电脑主机配件、2台手机、1对男女款金戒指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6日1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东二路口“速鑫网吧”抓获被告人罗某。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2年8月11日16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华远街华远村铁岗路11号5楼,我锁好门后离开。8月13日22时许,我老公弟弟(李某)回来发现挂锁铁管被剪坏,门锁被撬坏,屋内1部台式电脑主机、2部手机还有一批牙科器材配件也不见了,于是打110报警,现到派出所报案。被盗1部台式电脑主机(具体型号不清楚),于2009年6月约2000元人民币购买;1部黑色华为(具体型号不清楚)牌子手机,于2011年11月约1100人民币购买;1部小米牌手机(正面白色,背面黑色)于2012年4月约1900元人民币购买;1对男女款式金戒指于2009年10月购买,男戒指约1200元人民币,女戒指约900元人民币;牙科器材配件1批(具体型号不清楚),约7000元人民币,现金2500元人民币。现价值待核定。被盗的台式电脑主机是放在客厅的办公桌底下,2部手机也是放在办公桌底下,牙科器材配件放在办公桌旁边。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我的电脑平时放在大厅内,我用的较多。在电脑桌上有一个绿色纸盒,是四方形的、装清洁牙齿的牙科用品,品牌名叫“牙得安”。我用于清洁牙齿,其用途类似于牙膏。是我去年在南海区一个朋友私人牙科诊所处购买的,具体时间忘记,该物品拿回租住出租屋开封后我就放在厅电脑桌上,没有带过外出,我自己一直放在家里使用,平时只有我夫妻两个接触到该纸盒。3、��人某某某的证言:佛山市禅城区华远村铁岗路11号5楼屋主是卜某某,他是我妹夫,但平时出租屋管理是我,他委托我打理日常工作。华远村11号5楼仅有一个套间,是两房一厅,是我租给黄某、李某夫妇住的,是2010年10月份开始租的。李某是从事牙科配件业务的,长期在外跑业务;其妻子则是在中国移动公司工作。大约是去年8月左右,李某住处被盗一些电脑、配件、手机、现金等物品,当时是我叫他打110报警的。4、证人某某某证言:去年7月初,我曾经在佛山狮山打过暑期工,在7月份,我同罗某多次见过面,7月份最后一次见面是在7月23日我的生日,之后直到8月底,我打暑期工结束,罗某才同我、我老乡等人一起到广州上下九玩,时间大约是在去年8月份的30号或31号,这是我最后一次见罗某。去年7月23日到8月30日这段时间我没有和他见过面,同他只是电话联系。5��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2年8月13日22时45分至23时50分在佛山市禅城区华远街华远村铁岗路11号5楼现场勘查情况,并在客厅靠东墙位置的电脑桌桌角位置有一绿色纸盒,在该纸盒上提取到一枚指纹。6、手印鉴定书。证明在华远村铁岗路11号5楼客厅电脑桌纸盒上提取的指纹经鉴定为罗某所留。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财物价格因被害人不配合提供被盗财物的品牌、详细规格、型号、购置时间、材质等资料,最终导致本案涉案财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8、健康检查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送入看守所时的身体情况为未发现临床疾病,健康状况一般。不存在刑讯逼供。民警讯问被告人罗某的录音录像因时间久远已无法调取。9、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2月16日11时左右,民警在南海区东二路口“速鑫网吧”内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10、���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11、律师及家人的意见书及上网卡、银行卡、诊疗卡,被告人与其女友某某某的书信、照片,车票,银行开户申请及取款单。证明被告人家人及律师致函公诉机关,认为案发时被告人是与其女朋友在一起的。12、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12月17日讯问笔录供述:2012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我自己一个人去到禅城区华远村的一栋旧楼,一楼是一家吃饭的小店,边上有一道门没有锁,我就自己走了进去,从一楼走到五楼想找目标动手,我在那里等了有半个小时左右,看到五楼的一家房里有个女的走了出来,我又等了一会,等那个女的下楼之后,我就过去她刚走出来的那家房前敲门,里面没有人应,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批撬开大门,我进去之后看到这个房是一室一厅的,在睡房的桌上有一台电脑显示��和主机,我把主机拆了下来,又在桌上找到两部手机,一部黑色的一部白色的,具体手机什么牌子记不得了,然后我在桌子的抽屉里面发现一对男女款式金戒指,还有一千多元现金是一叠100元面额的,我就把两部手机以及戒指、现金放在自己的口袋里,电脑主机双手抱着,下楼之后我马上打出租车回桂城。我就在丽晶街那里把电脑自己卖给一个路边的男子,卖了700元,两个戒指也是在那里卖了400元,两部手机卖了800元。东西处理之后我就自己回家了。我就是在丽晶街那里卖给路过的人,那些人我都不认识。因为没有钱用才去入屋盗窃的。同日,被告人罗某对佛山市禅城区华远街华远村铁岗路11号5楼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2012年12月21日讯问笔录供述:今年8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大约是18时左右,我独自一人带螺丝批、铁钳到佛山市禅城区华远村,作案地点我已带民警到现场辨认,具体地点是铁岗路11号5楼出租屋。当时,我趁一楼大门无锁门之机,从一楼到五楼找目标偷东西,后我见一女子从五楼一房内出来下楼外出后,我便过去敲门,发现屋内无人,于是我拿出随身自带的螺丝批、铁钳暴力开锁,撬门入屋内偷东西。我在屋内翻箱倒柜的找东西,在房内我将一台电脑主机的主板、CPU等配件全部拆完拿走,在房间的桌上有两台手机也取走。另在房间抽屉内有现金1000多元及一对金戒指也被我拿走了。电脑配件被我卖到丽晶市场一陌生男子,卖得1500元;金戒指、手机也在同一地点卖给不同的路人,也是不认识的,一对金戒指卖了约800元,两台手机卖了约400元。电脑配件和手机品牌、型号不清楚,手机一台是黑色,一台为灰色。戒指款式是一男一女,其他特征想不起来了。偷得的现金已花费完了。关于被告罗某否认其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的问题,首先关于盗窃事实,有被害人报案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手印鉴定书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到过盗窃现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时与其女朋友在一起不在佛山市禅城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人罗某侦查阶段的两次其实施了本案盗窃行为并销赃的有罪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其中盗窃时间、地点、盗窃物品品种及特征与受害人陈述基本一致,被告人亦对盗窃地点明确进行了辨认。至于庭审中,被告人辩称之前的有罪供述是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经查被告人罗某的入所体检报告的检查结论载明:未发现临床疾病。故被告人罗某该辩解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受害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认笔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实施盗窃行为、未到过犯罪现场及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黄庆孝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