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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南通灵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沈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灵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沈坚,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330号原告南通灵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德胜镇新玉村。法定代表人陆立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锐兵,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坚。被告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政府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学军,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灵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坚、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浜工贸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锐兵、被告新浜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灵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债权人,原告已穷尽所有方法,某公司仍未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1月,原告发现某公司已于2009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两被告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某公司的资产流失。两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对海门法院(2006)门民二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浜工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当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责任纠纷,原告诉请的依据是两被告未进行清算,但被告新浜工贸公司在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提出了对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清算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某公司实际由沈坚经营,被告新浜工贸公司对于经营情况、何时歇业等情况都不清楚,不存在怠于清算的情形。被告沈坚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门民二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21,039.3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30元、其他诉讼费1,710元、邮资费400元、财产保全费(含实际执行费)4,2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但由于某公司已经歇业,其所在地法院已有多件案件对某公司所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的措施,现不能单独处理,且原告也未提供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门执字第1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上述判决书。又查明:2009年2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作出吊销某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4月27日,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再查明:某公司现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股东为沈坚(认缴出资额为2,840,000元)、新浜工贸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60,000元)。新浜工贸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书,申请对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现本院正在审查过程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6)门民二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06)门执字第1823号民事裁定书、新浜工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被告新浜工贸公司提供的强制清算申请书、审计报告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吊销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某公司在2009年4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该日起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某公司的股东沈坚、新浜工贸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导致公司帐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浜工贸公司辩称公司由沈坚负责经营管理,帐册、财产等均由沈坚保管,公司财产已执行完毕,但被告新浜工贸公司作为某公司的股东,无论其股权比例的多少或者是否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都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织清算。被告新浜工贸公司又辩称其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但法律规定的进行清算的时间早已超过,新浜工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仍然存在且可供清算,故新浜工贸公司仍应当承担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难以采信,对其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沈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坚、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对(2006)门民二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沈坚、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胡正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