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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白世雄与王云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世雄,王云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70号原告白世雄,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无业,现住西安市XX。委托代理人李磊,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云,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无业,现住西安市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世雄诉被告王云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王云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世雄诉称,2013年2月1日12时15分许,王云云驾驶陕AN57**号小型轿车沿沣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月花十字西侧三四十米处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白世雄骑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杨亚军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被告王云云因驾车观察不周,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遂至两车刮擦,人员受伤造成事故。经西安市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3B】第020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白世雄先后被送往西安市西电集团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先后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双方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6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6267.9元、护理费7096.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5103.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90304.55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400元。法庭审里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损毁,要求被告赔偿2900元车辆财产损失。被告王云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案的事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一致。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费用均由我垫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视经济情况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我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不超过10000元,医疗费包含住院期间费用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具体赔偿金额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计算。原告起诉的是交强险,我们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它意见待举证质证时逐一发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2时15分许,王云云驾驶登记其名下陕AN57**号小型轿车沿沣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月花十字西侧三四十米处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白世雄骑电动自行车后载杨亚军由东向西在非机动道内行驶至此,王云云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两车挂擦,人员受伤,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B】第020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白世雄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共3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出院时情况及医嘱:现患者一般情况可,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腰1椎体棘突及棘旁压痛较前明显减轻,双侧骶棘肌紧张较前明显缓解,双下肢肌肉肌力及皮肤感觉未见明显异常,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经谈明病情,劝阻无效签字后给予办理。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嘱:继续专科治疗,一切后果自负。2013年2月4日白世雄转院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8日,共住院14天。经诊断仍为:腰1椎体骨折。出院情况及医嘱:患者体征平稳,腰痛、活动受限症状较术前明显缓解。佩戴腰背保护支具开始下床行走。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后,准予患者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佩戴腰背保护支具下地康复锻炼;2出院1.3.6.9.12月来院门诊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加强腰背肌肉锻炼。王云云就白世雄在以上两家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用全部承担,其中西电集团医院2363.95元、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41422.86元,以及120急救费80元、事故发生当日西电集团医院门诊费(22张)计2682元、2013年2月19日红十字会医院门诊费(4张)计44元,共计46592.81元。原告己方支付2013年2月3日担架费80元、2月4日转院时自行垫付120急救费130元,2月6日处方药费用27.9元。2013年3月6日至8月7日,原告先后于红十字会医院、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有病历佐证,门诊费用为5029.3元,其中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票据为收款收据,加盖该院门诊收费专用章。原告提交2013年6月24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系补开,治疗处理意见中“……休息三月余”,与被告提交2013年2月18日该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不符,原诊断证明中无该诊治处理意见。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补充鉴定”进行鉴定。7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白世雄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2400元。白世雄妻子杨亚军,系陕西大匠农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驻西安市南二环人人乐超市促销员,事发前三个月工资为2317.4元、2409.3元、2369.9元平均为2365.5元,事故发生后因照顾原告请假2个月被扣发工资。土门派出所、职工家属委员会出具证明白、杨二人长期居住莲湖团结中路52院562楼4号。事故发生时经平安陕西分公司理赔员核实,原告于西北工业大学做电工维修并暂住西工大校园3、4个月,月收入2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并无固定工作,主张误工费系按照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估算,无证据提交。原告主张车辆毁损赔偿2900元除购车收款收据外,无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毁损证据提交。白世雄父亲白振邦系陕西清涧县高杰村镇麻家山村人,该村村委会2013年7月19日出具证明称白振邦随白世雄生活,其家庭子女五人。经本院当庭询问杨亚军,杨亚军表示白世雄父亲在老家清涧独自生活,现在白世雄和其家人也是各自生活,白母去世很早其亦未见过。该居委证明内容与白世雄妻子陈述相悖。白世雄、杨亚军2001年4月16日育有一女白杨(原名白莹),西北大学附属中学就读。另查,王云云名下陕AN57**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B]第020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西电集团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西安市红会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陕西大匠农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证明、工资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及证明、西安新华印刷厂职工家属委员会、莲湖区土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清涧县高杰村镇麻家山村民委员会、户口本复印件、购车发票一张,被告王云云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在西电医院及红会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26张及“120”急救费单据1张、索赔申请书1份,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提交2013年2月6日该公司派员工对其配偶杨亚军做的谈话笔录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3B】第020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王云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白世雄不负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云云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592.81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原告己方支付2013年2月3日担架费80元、2月4日转院时自行垫付120急救费130元,系因转院治疗本次事故伤情产生,故应予支持。2月6日处方药费用27.9元,因无医疗处方向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6日至8月7日,原告先后于红十字会医院、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费用5029.3元,有病历及主治医师询问笔录佐证,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提出对其他病历真伪性存疑,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故其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门诊治疗费用5029.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经鉴定得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腰1椎骨折内固定钢钉植入情况,应予支持;3、原告住院17天,每天30元标准,计510元,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期间有工作事实,故误工费一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杨亚军进行护理17天,被告提交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系2013年6月补开,该证明记载“休息三月余”,与原告持有2月18日出院诊断证明原件不符,故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时间以共计三个月为宜,杨亚军事发前3个月工资平均工资为2365.5元,护理费计为7096.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受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转院或者复查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根据医嘱要求复查、不适随诊等情况,虽原告未提交票据,但视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为宜;6、伤残赔偿金,原告非西安市户籍,亦无长期固定收入,但其长期在本市生活居住,以打零工生活,其伤残赔偿金以城镇人口计算为宜,根据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24404元;7、杨亚军称原告父亲白振邦独自生活,而陕西清涧县高杰村镇麻家山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称白振邦随白世雄生活,证言明显相悖,不能证明白振邦被抚养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故白振邦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本院不予支持。白杨2001年4月16日出生,至起诉时已满12周岁,其抚养费按照15333元(城镇人口消费水平每年)×(18岁-12岁)×0.3(伤残等级)÷2(抚养人人数)应为13799.7元,原告主张16099.65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较高,根据原告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该项费用以3000元计算为宜;9、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已经毁损,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4269.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郭萍承担上述各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王云云向原告白世雄承担急救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伤残赔偿金剩余部分4404元、护理费7096.5元、白杨被抚养人生活费13799.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向原告白世雄予以理赔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白世雄予以理赔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云云向原告白世雄赔偿急救费130元、门诊治疗产生费用50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伤残赔偿金剩余部分4404元、护理费7096.5元、白杨被抚养人生活费13799.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驳回原告白世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人民币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156元(原告白世雄已预交),原告白世雄承担156元,被告王云云承担4000元;本案鉴定费2400元(原告白世雄已预交),由被告王云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