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齐敏、邓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齐敏,邓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110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杰,该单位职工。被告张齐敏,女,1975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汤阴县。被告邓艳红,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汤阴县。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齐敏、邓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振杰,被告张齐敏、邓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张齐敏在我单位借款49000元,利率月息10.11‰,由被告邓艳红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下欠本金49000元及利息43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齐敏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被告邓艳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齐敏辩称,我爱人的朋友原红伟叫我去古贤信用社替他贷款,说信贷手续已经办好,让我签个字就行,以后有什么事情与我无关。我没有领贷款,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艳红辩称,贷款是原红伟使用,当时原红伟让我签字为其贷款用,但我不知道主贷是谁,主贷也没有实际用钱,我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贤信用社与借款人张齐敏,担保人邓艳红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作联社古贤信用社向借款人张齐敏发放贷款49000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15日,利率月息10.11‰,逾期贷款罚息按35%计收罚息即逾期贷款利率月息为13.6485‰。保证人邓艳红为借款人张齐敏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三年。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在借款借据第一联信用社代借方传票上签字,该联为原告发放贷款,借款人领取贷款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齐敏本息未还。原告在2009年6月18日向被告张齐敏贷款催收,被告在原告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1年6月18日原告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史庆有、元素娟共同到被告家催收,汤阴县148法律工作者史庆有出庭证明催收经过。同时被告工作人员王建新、秦长青证明多次向被告进行信贷催收。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是为了偿还被告张齐敏在2006年12月30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元,2006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张齐敏签订的保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为张齐敏,保证人为原武明、原红伟,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另查明,因金融体制改革,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贤信用社为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二级机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贤信用社与借款人张齐敏、保证人邓艳红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张齐敏在原告借款借据第一联信用社代借方传票上签字,视为原告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齐敏辩称,其只是签字没有领取贷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被告张齐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约发放贷款,因此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齐敏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为原告下属二级机构,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齐敏给付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艳红作为被告张齐敏的保证人,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该笔贷款是为了偿还原来的旧贷款,且将原合同的保证人由原武明、原红��变更为保证人邓艳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艳红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齐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按利率月息10.11‰计算,从2008年12月1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利率月息按13.6485‰计算;二、驳回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邓艳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