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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肖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肖某,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延枝,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永林(被告沈某的父亲)。原告肖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7日生女孩肖文韬。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难以沟通,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8月12日,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0月13日,原告曾向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从未联系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孩肖文韬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辩称:我与原告出现感情危机是因原告有外遇的原因造成的,分居也并非夫妻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年之久的恋爱,彼此都很满意,在没有分文彩礼,连住房都未安置好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的。结婚后,在双方及家庭共同努力下,购买了现在居住的阳光花苑3号楼403室141.2平方米的房屋。我之所以回娘家生活,是因为原告在部队工作,与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有诸多不便,为避免家庭矛盾和对老人造成伤害,才到娘家居住的。肖文韬是无辜的,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是孩子成长不可缺少的条件;反之,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就离婚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1、女孩肖文韬已超过10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在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如女儿由我抚养,要求原告从2013年1月起给付女儿的抚育费,因为从那时起到目前原告没有给付过分文的抚育费,也未卖过任何学习用品,就连女儿10岁生日也没买过一样东西,过年也没给过一分压岁钱。2、财产分割的问题,我们婚后除了购买一辆12万多元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和阳光花苑3号楼403室的房屋,原告个人名下还应有存款75万元;依据是:2012年8月,原告部队的领导向他借10万元,是从他银行卡中取出的。2011年11月,我们准备在盐城市区购房,他讲有存款30万元,有聊天记录证明。之后的三年,原告的收入不少于20万元,因为他年收入十多万元,穿衣、吃饭均为部队提供,自己消费很少。原告现从部队转业,转业费约15万。3、关于补偿和赔偿的问题,原告一直在部队工作,我从事教师工作,婚后的十多年,女儿一直由我抚育,由我的父母协助我共同照顾孩子的日常起居和上学接送,使原告在军营中连续晋升,从一名普通的干事晋升为副团职军官,与我长期承担主要的家庭义务和奉献是分不开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为此,我请求从女儿出生后每月2000元的补偿标准计算,目前女儿已10周岁零三个月,请求补偿24.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沈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7日生女孩肖文韬。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以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续而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射开民初字第089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之婚姻不准离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依然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又于2013年10月22日再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座落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阳光花苑3号楼403室的房屋一套,面积142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认为含室内家具和电器,目前市场价格50万元左右,被告认为目前市场价格40万元左右。2、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3、原告肖某2013年从部队转业,转业费141729.63元(其中复员、转业费23400元、军人保险基金9494.52元、住房资金108835.11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有存款7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2011年11月9日网络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聊天时自述有30万元存款;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和好,致调解未果。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提出意见为:苑阳光花3号楼403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并在转业费中给付被告3万元,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结婚证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理应珍惜,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其不然,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从而导致感情不和睦;在本院作出原、被告之婚姻不准离异的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依然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庭审中,虽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和好无望;纵观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孩肖文韬现随被告沈某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肖文韬随被告沈某生活比较适宜。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肖某有存款7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的辩解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暂不作认定,收集到确切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意见,其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明显低于法庭认定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射阳县经济开发区阳光花苑3号楼403室的房屋一套、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原告转业费141729.63元的总额的一半,故依此意见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我国婚姻关于财产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女孩肖文韬随被告沈某生活,原告肖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肖文韬18周岁止,每月贴补抚养费1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12月底前给付完毕。三、财产分割: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转业费141729.63元归原告肖某所有;原告肖某从上述财产中析出30000元给被告沈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座落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阳光花苑3号楼403室的房屋(含室内家具和电器)归被告沈某所有。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审 判 长  龚宏伟审 判 员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正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成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