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东启与田国利、李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启,田国利,李顺,王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王东启,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俊玲,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国利,居民。被告李顺,居民。被告王强,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驻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中丘路与金沙路交汇处天泰家园二期9号楼。负责人钱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东启与被告田国利、李顺、王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启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玲,被告田国利、李顺、王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启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田国利驾驶鲁G×××××号货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石泉路口南处时,与骑电动车顺行的原告王东启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后,原告王东启又与停在路边王强所驾鲁Q×××××号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国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鲁Q×××××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张在果,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顺,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3136.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国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货车的车主为李顺,田国利与李顺系雇佣关系,该事故是田国利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田国利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货车的车主为李顺,田国利与李顺系雇佣关系,该事故是田国利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李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号货车的车主为张在果,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王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Q×××××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2时50分,被告田国利驾驶鲁G×××××号货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石泉路口南侧处时,与顺行原告王东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两车相撞后,原告王东启又与停在路边王强所驾鲁Q×××××号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国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东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东启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43136.29元,还支出门诊费用95元。2013年10月8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王东启之伤残等级:左侧6-11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3年8月23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王东启所驾无牌电动车车损价值为26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元。另查明,原告王东启在事故发生前为潍坊市兴春铸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收入3337元。还查明,鲁Q×××××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在果,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顺,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每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顺、王强分别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由田国利、李顺、王强、张在果、天平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43136.29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张在果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该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3231.29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误工费20020.02元﹤3380元+3380元+3250元)÷3个月×6个月﹥、护理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损264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12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清障费65元、停车费33元,共计137250.91元,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田国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东启所驾电动自行车、王强所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东启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审理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两处伤残,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但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231.29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264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12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清障费65元、停车费33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81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原告王东启居住地在农村,但其系在岗职工,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生活状态介于农村与城镇之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12%,计款4224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20.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企业在岗职工,且因该事故而产生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王东启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即2013年7月4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0月7日,共93天,原告王东启误工费应计算为3337元/月÷30天×93天,计款10344.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33.60元,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0.56元/天×60天,计款423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王东启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应按每天3元计算41天,计款1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3231.29元、残疾赔偿金42241.20元、误工费10344.70元、护理费4233.6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损264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12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清障费65元、停车费33元,共计106097.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货车的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Q×××××号货车的交强险,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停车费、清障费、车损、评估费损失53048.9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6097.79元。因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田国利、李顺、王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张在果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04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04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东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原告王东启负担397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6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