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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梁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南部县伏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梁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儒、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的父亲系被告的舅父,被告是我表兄。迫于父母之命,我与被告于1999年腊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梁某乙。2010年9月8日,生育次女梁某丙。同居期间,我们添置了少量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长期好逸恶劳,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我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处理子女抚养及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确实是表兄妹关系,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我们是自由恋爱走到一起的,不存在父母包办强迫的情况。在共同生活期间,我是有做的不对的地方,我会努力改正,请原告一定要原谅我。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系表兄妹关系,但双方于1999年腊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梁某乙,2010年9月8日,生育次女梁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置冰箱、洗衣机、电视各一台的共同财产。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子女抚养、分割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某甲明确表示愿意独自抚养梁某乙、梁某丙两女,抚养费随原告自愿。原告黄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并放弃分割其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添置的冰箱、洗衣机、电视等物品,留归被告梁某甲所有,但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系表兄妹关系,系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双方。但原、被告自1999年起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仍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就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放弃分割冰箱、洗衣机、电视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甲所生之女梁某乙、梁某丙随被告梁某甲生活;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共同购置的冰箱、洗衣机、电视各一台归被告梁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