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可义与安广涛、孙银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义,安广涛,孙银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466号原告李可义,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钟杰,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洪斌,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可义之夫。被告安广涛,男,1984年7月5日出生。被告孙银飞,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可义与被告安广涛、孙银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义委托代理人金钟杰,被告安广涛、孙银飞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义诉称:2013年6月9日14时,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卖凉皮回家,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千千佳门口时,遭到违章驾驶右转弯的被告安广涛驾驶鲁P×××××号小轿车撞击,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安广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0469.97元。被告安广涛辩称: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是借用被告孙银飞的车辆,事故发生在借用期间。我认可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孙银飞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被告安广涛是借用的我的车辆,事故发生在借用期间。其他意见同意被告安广涛的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4时00分许,被告安广涛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甘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莘县甘泉路千千佳物流门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可义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可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3)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广涛不按规定借道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可义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李可义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小腿开放外伤;2、左足皮肤裂伤;3、左足内踝骨折;4、双膝软组织损伤;5、双侧膝关节退行性变。原告李可义共住院50天,花医疗费19195.44元。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感染、促进骨折及伤口愈合;2、3-5天换药一次,并对症支持治疗;3、患肢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诊,指导功能锻炼;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建议行切痂植皮治疗,促进伤口愈合;6、如有不适,随时来诊。被告安广涛为原告李可义付预交医疗费2300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孙银飞,被告安广涛为借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可义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天数认为不是51日而是50日,误工费按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营养费应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仅提供加油发票不符合证据要求,车损未鉴定仅提供240元收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广涛驾车不按规定借道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可义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安广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孙银飞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瑕疵与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可义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医疗费19195.44元、误工费90.05元/日×50日=4502.50元、护理费90.05元/日×50日=45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0日=15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营养费20元/日×50日=1000元,共计31000.44元。原告李可义主张车损24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可义1930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502.50元,护理费4502.50元,交通费300元),其余11695.44元,由被告安广涛赔偿80%即9356.35元,已付2300元,尚欠7056.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可义19305元(各分项同上,略)。二、被告安广涛赔偿原告李可义其余11695.44元的80%即9356.352元,已付2300元,尚欠7056.35元。三、驳回原告李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均由被告安广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