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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才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赵才娣。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负责人:柯忠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王家村。法定代表人:韩昌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善刚,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振圣,驾驶员。原告赵才娣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张振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才娣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才娣起诉称:2012年3月31日12时3分许,被告张振圣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沿海南线新桥镇高湾村路口处,因操作不当,其车右侧车头与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赵才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才娣和洪根富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象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左小腿撕脱伤、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90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前往医院复查。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9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0678.50元,误工费18628.0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897.21元。被告方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余下损失未予支付。2012年4月5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肇字2012第(3302252012D0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圣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才娣、洪根富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浙B×××××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象山支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张振圣系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振圣和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5897.2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象山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对责任的认定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并口头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张振圣系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本被告愿意对原告的费用进行赔偿。本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全部的护理费,原告及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振圣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被告张振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出院录1份、医疗费发票39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0天,并自行花费医疗费2890.66元的事实;3.象山第一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2个月零1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象山第一人民医院的收据和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731.6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象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振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象山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无异议,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象山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休息建议,与原告的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象山支公司认为休息时间过长,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象山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的次数、地点等予以确定。对被告宁波鑫亿鲜水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象山支公司认为医药费根据医保予以核定。因该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12时3分许,被告张振圣驾驶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轻型货车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沿海南线新桥镇高湾村路口处,其车头右侧与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赵才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才娣和洪根富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象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撕脱伤、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疗90天后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前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间,被告代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8731.60元和护理费117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890.6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零1周。2012年4月5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肇字2012第(3302252012D0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圣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才娣、洪根富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浙B×××××号轻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象山支公司处。再查明,被告张振圣系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被告宁波鑫鲜活水产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2000元。被告张振圣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象山支公司,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象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致二人受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应由两名伤者共同享有。根据赵才娣和洪根富的费用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赵才娣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享有医疗费限额45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3000元。对于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款,应由侵权人张振圣承担,但被告张振圣系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故被告张振圣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890.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应包括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8731.6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1622.2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628.05元,根据医院的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2个月零1周,加上原告住院期间的9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零1周,因原告系无固定职业人员,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已支付护理费用117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振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才娣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51622.26元、误工费186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150.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才娣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13000元,合计17500元,余下损失67650.31元,由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才娣67650.31元,扣除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0431.60元,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赵才娣7218.71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元(实际收取348.50元),减半收取348.50元,由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