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深圳菲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与符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菲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符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40号原告深圳菲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瑛,女。委托代理人代昊,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菲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符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案外人张某香公司(ROYALHONGLIMITED)的员工。被告虽然没有与张某香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自2010年8月开始始终在张某香的公司工作,被告自入职之日起,就知晓其所服务的公司是张某香的公司,日常工作受张某香管理,从事张某香安排的工作,并由张某香发放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张某香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某香本人亦认可其公司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并愿意承担相关责任。被告虽然持有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是为了方便为其缴纳社保,且该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等基本条件均未约定,从未履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45.1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方便为其缴纳社保,但事实上,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过社保;二、原告主张被告与ROYALHONGLIMITED具有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首先,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是一个待证明问题,该公司未注册成立,非合法用人单位;其次,即使存在该公司,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以原告名义招聘,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在南山西丽负责设计工作,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的股东和主要负责人张某香作为被告的直接上司,在招聘被告过程中以原告的名义招聘,在业务活动中有时以原告的名义,有时以ROYALHONGLIMITED的名义,后被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了不同目的使用不同的名义。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1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服装设计员,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2012年10月14日经张某香通知,原告未再回公司上班。经查,原、被告确实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注明主要负责人为张某香。但原告否认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被告系张某香个人聘用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3、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周末加班费6,034元;4、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费2,414元。2013年3月9日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大浪)案(20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45.1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证言,在该份书面材料中被告陈述曾为ROYALHONG公司职员,2011年10月进入张某香公司工作,招聘时是以原告的名义,后来才知道实际公司和原告不是一家,原告其实是张某香妹妹的公司,上下班公司都有纸卡打卡记录考勤,日常工作的设计稿通过邮箱发送到张某香QQ邮箱,每月工资公司发现金,都有签收工资条。2012年12月16日另一名员工黄艳红亦出具一份证言,在该份书面材料中黄艳红陈述工作单位为ROYALHONG,其于2010年8月起在张某香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南山区西丽光前工业区6栋三楼,符瑛2011年10月13日也入职其公司;直至2012年7月30日公司才与其及符瑛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公司名称显示为深圳菲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公司对外有时候是以深圳菲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有时以ROYALHONG公司的名义,但是去香港参加展会时盖的是深圳利红公司,具体名称记不清,但明显不是深圳菲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每月29日张总发上月工资,其与符瑛拿到现金会在工资条上签字;2012年10月13日张总在未经提前通知情况下告知不再上班。再查,张某香系原告公司股东,占原告公司10%的股份;张某香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正娇系姐妹关系,被告并无在原告处购买社会保险的记录。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证言、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提供劳务的对象为张某香开办的公司,而劳动合同是为了购买社保而签订的形式合同,双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但张某香开办的公司没有注册成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劳务的对象为张某香个人,且其所主张系为了购买社保而签订的形式劳动合同与被告实际缴纳社保的情况不相符。故原告未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虚假合同,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入职时间的认定。根据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其于2011年10月13日入职张某香开办的ROYALHONG,但该公司并未注册成立。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的时间应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开始计算。但是因原告承继ROYALHONG的权利义务,故被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1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关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该期间原、被告尚未建立劳动关系,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离职的具体原因,故本院依法认定系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菲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符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00元;二、原告深圳菲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符瑛支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145.10元。如原告深圳菲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菲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