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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宝忠诉吉林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忠,赵继国,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冯宝忠,男,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赵继国,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183号。法定代表人:窦学仁,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宝忠诉被告吉林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宝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