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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振民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81号原告:陈振民。委托代理人:陈世祥,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3465398-3。负责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立佳。原告陈振民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民诉称:2013年2月9日,张尊强驾驶的辽AL85**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认定:张尊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中国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2481元(不含张尊强垫付的1400元)。我是辽宁博联过滤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800元,遵医嘱休息44天,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本次事故,发生眼镜损失,主张5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81元(不包含张尊强垫付的140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131元、物品损失580元,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L8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所在单位出具的39天误工证明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应提供完税证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如提供购物原始发票,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张尊强驾驶的辽AL85**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眼镜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认定:张尊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中国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2481元。原告是辽宁博联过滤有限公司职工,按照医嘱和误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39天,原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发生误工费为3528.3元(33021元/日÷365天×39天)。原告发生交通费100元、物品损失500元。另查明,辽AL8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诊断书、营业执照、眼镜购买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抄件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张尊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L8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原告发生医疗费248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诊断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享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实事,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具体、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医嘱和误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39天。原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28.3元(33021元/年÷365天×3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该损失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当地消费水平,酌定赔偿1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原告主张物品损失580元,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10日购物票据能证明购买眼镜的事实和金额。但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及眼镜的使用折旧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九条一款、二十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振民医疗费2481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振民交通费100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振民误工费3528.3元;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振民物品损失500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振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更多数据: